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封周路65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二期商办综合楼1号楼3-1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原公司)、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苏0302民初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3民终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0302民初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7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53.46元及利息(以236253.4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达公司将广达某某小区二期项目S1、S2、S3号楼室外雨落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科原公司,2014年4月,科原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科原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0000元,但仍欠付工程款236253.46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原公司辩称,科原公司没有进行项目施工,是由原告施工的,科原公司予以认可。其他情况不太清楚,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广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起诉被告广达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广达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施工以及即使存在施工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情况均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状中的**,原告是与被告科原公司口头约定从科原公司处得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原告亦认可工程款由被告科原公司部分支付,从原告的**中可以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科原公司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被告广达公司对其二者之间的约定不知情。相关施工材料可以看出,科原公司经理***进行了签字认可,那么也可以证实科原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并进行相应施工行为,广达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向科原公司支付;同时,相关工程审计是在科原公司与广达公司范围内进行,工程款也是科原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由实际欠款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广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被告广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科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复兴北路27号某某厂内,工程内容为某某小区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某某小区二期消防系统,某某小区二期动力照明系统全部工作量,某某小区二期弱电系统管道、桥架施工,不包括弱电线缆、设备施工,某某小区二期给排水系统全部工作量;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总价为29000000元,此合同金额为一次包死价;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其授权范围为代表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合同履行,并且不得离开工地现场。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为广达某某小区二期1、2、3号楼室外雨落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向本院提交《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C2-001)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达某某小区二期安装工程,事由为关于二期1号、2号、3号楼雨水管安装问题。内容为:“致上海科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二期1号、2号、3号楼雨水管由贵司施工,属合同外增项,具体施工要求如下:1、1号、2号、3号楼雨水管按土建图纸施工,具体费用按实际图纸工程量,按贵司中标价格中的雨水管综合单价计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多余水管按实退我公司仓库,按仓库收货单只按计取材料费用,退货雨水管用于三期雨落水管”。该联系单尾部有“***”于2014年9月6日的签字确认,并书写了“请**确认原标底编制情况,造价跟踪处理”的内容。同时有“**”签字确认,并书写了“经询问做标底的张工,说不含办公楼雨水管”。原告*****,原告和***认识、和***是亲戚关系,***在福星宝坻二期工地,***说他是广达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是甲方工程总负责人。被告广达公司在(2020)苏0302民初3***号案件中**,***是前期接涉案工程某个小工程,是包工头,并非广达公司员工,从未签过劳动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对联系单表述工程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科原公司认可上述工程为合同外工程,但科原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为广达公司分包给了原告,科原公司也未收到广达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为证明工程量,原告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和信二期雨落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程,该签证单载明了雨落水管的工程量。该签证单尾部,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一栏有“***”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一栏有“***”1月31日签字确认字样,及“**”2014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是字样。原告**,***、**均为广达公司技术人员。被告广达公司在(2020)苏0302民初3***号案件中**,**是广达公司技术人员,并非管理人员,于2019年离职。
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编制了和信二期雨落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一套,含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等表格。编制结算总价为418885.65元。经对各表分析部分价款修改后,***于2015年2月6日签字修改工程结算价为386253.46元。***与***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及初审签字处签字的《二期工程审定单》(初审)载明,建设单位为广达公司,施工单位为科原公司,工程名称为广达某某小区二期1#、2#、3#楼水落管安装工程;工程的送审价为418885.65元,审定价为386253.46元。该工程审定单复核人签字处**签字并书写了“请审计部审核确定”。原告*****,***为被告广达公司的预算员,现已不在广达公司任职。
另查明,被告广达公司在(2020)苏0302民初3***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由科原公司向其报送的包含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中,工程名称为广达某某小区二期水电消防的“主楼雨水管”的送审金额为386253.46元,初审金额为0,审减金额为386253.46元。
原告自认,广达公司通过科原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5日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为两被告书面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对于涉案工程,被告科原公司认可为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二期工程审定单》(初审)、以及《结算总价》等施工及结算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科原公司向广达公司送审结算中,涉案工程的送审价为386253.46元,但被广达公司全部审减,未予以结算。能够认定广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科原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为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中有***的审减签字,《二期工程审定单》(初审)中初审有***签字,复审有**签字。被告广达公司对***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广达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也启动了审定。故被告广达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定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从《结算总价》及《二期工程审定单》(初审)可以看出,原告编制结算总价为418885.65元,被告广达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初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386253.46元。但自2015年2月6日至今,被告广达公司未完成审定。被告广达公司怠于完成结算,又将初审审定单交由原告持有,且未举证证明其初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有误,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被告广达公司初审数额,即386253.46元。本案工程价款依法能够认定,已无鉴定必要。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广达公司已通过科原公司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6253.46元(386253.46元-1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于初审日2015年2月6日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广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以23625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253.46元及利息(以23625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