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天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5144建湖天辰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5144号
原告:建湖某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东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39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湖某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491.2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所设的上冈分公司(上冈分公司现已注销)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配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1日对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49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上冈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上冈分公司将上冈新城小区配变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上冈分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有的工程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某某公司上冈分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尾款53949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9年9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所设的上冈分公司目前已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所设立的上冈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某某公司上冈分公司欠原告工程尾款539491.20元,有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为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所设立的上冈分公司目前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注销的,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某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3949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守荣
人民陪审员  孔春梅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