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103民初2226

原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XX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国,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金平,该处干部,住该XX队。

原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XX队(以下简称武警陕西XX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养维修费64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015元(暂计算至2018831日);本金均为107500元,从2015121日、201661日、2016121日、201761日、2017121日、20186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2018831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并支付从20189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9月起,原告为被告所辖景苑小区12部蒂森电梯提供长期维修保养服务,并按年度与被告所辖直属工作处签订《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年度保养维修服务费为215000元,于每年121日及61日分两次支付。但被告仅将2014年至2015年度的保养维修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其余2015年至2018年度的保养维修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警陕西XX队辩称,20149月,原告与被告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保养被告景苑小区12部蒂森电梯,合同金额每年215000元。之后,双方续签了201591日至2016831日、201691日至2017831日、201791日至2018831日三份《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除服务日期外,其余无变化。被告除了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保养维修服务费外,还支付了29360元五方对讲系统费用、7600元更换主板费,以上两笔费用应从欠付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尚欠608040元。原告未依约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导致电梯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并向其主张损失。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且军队政策变动,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欠款,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9月,原告与被告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辖景苑小区12部蒂森电梯提供长期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金额每年215000元。付款方式为武警陕西XX队以每年两次分期付款形式,最迟于每协议年度的121日及61日将年度保养维修服务费以人民币的形式按50%:50%的比例支付到盈驰公司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了《景苑小区五方对讲项目合同书》,约定本项目费用总计29360元,由武警陕西XX队支付。之后,双方陆续签订了201591日至2016831日、201691日至2017831日、201791日至2018831日三份《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除服务日期外,其余内容相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保养维修服务费215000元。其余年度电梯保养维修服务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签订的《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电梯保养维护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电梯保养维修服务费,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要扣除29360元五方对讲系统费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景苑小区五方对讲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7600元更换主板费,与《电梯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XX队支付原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维修费6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XX队支付原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从2015121日、201661日、2016121日、201761日、2017121日、20186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均为107500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旭侠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