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01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志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秦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保军,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常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八建”)、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驰电梯公司”)、第三人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西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周鹏,被告陕八建委托代理人刘彦林、韩秦平,被告盈驰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军、冯兴锁,第三人大唐西市委托代理人董保军、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大唐西市为其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西侧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1800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59600元,保险期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事故,莲湖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原因为:陕八建电焊工王宁洲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下方电梯包装物,引发火灾。经消防大队分析,认定火灾成因为:电焊工电焊操作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筑工地堆放的可燃物无人监控。因本次火灾事故损失、影响较大,且损失认定较为专业,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公估师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定损金额为1158293元,其中残值金额为232972.64元,最终公估结论为:保险赔付金额为895320.36元,并建议原告向本案被告代位赔偿。原告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5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要求索赔,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履行了895320.36元,并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5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35条及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陕八建赔偿940320.36元,遭到被告陕八建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八建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4032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八建辩称,关于火灾成因问题:在被告陕八建施工过程中,还有其他单位也在进行电焊作业,而被告陕八建工作人员最早发现火灾现象,并报警施救,故火灾并非由被告陕八建所引起;从火灾报告中可以看出,火灾现场堆放了可燃物,无人监管,而在下方施工的被告盈驰电梯公司也是发生火灾的主要责任方。关于火灾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陕八建在施工时已经提供了施工方案和防护方案,也得到了甲方大唐西市和监理的批准,当时的方案是腾空施工,因此,即使焊渣下落,也不会发生火灾,故被告盈驰电梯公司也应成为责任赔偿方;由于第三人大唐西市未按照施工流程且管理不当造成了火灾的发生,故第三人大唐西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总承包单位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火灾损失的数字认定问题: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数额是84158.9元,后来在被告陕八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花了45000元把保单损失扩大到现在诉讼请求的数额,公估书程序失当,内容不实,故被告陕八建只能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驰电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评估意见,该意见违背基本的评估原则,其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经质证后,鉴定人员无法讲出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的合理来源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损失是客观的,具有公信力,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陕八建在电焊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是构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当由被告陕八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盈驰电梯公司是该电梯的安装单位,安装结束后,电梯没有投入使用前,其包装物不能去掉,不能将合理的包装物理解为易燃物,该案中,被告盈驰电梯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唐西市辩称,该火灾事故与其无关,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大唐西市为其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西侧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8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项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第三十五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等等。第三人大唐西市向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596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陕八建与第三人大唐西市签订《大唐西市一期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透空屋面结构及六格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9.3条规定施工场地防护工作的要求:在腾空后单独由陕八建施工的施工场地内,按工程和安全需要提供并负责维修夜间及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陕八建就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工。目前尚未结算。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大唐西市与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签订《大唐西市一期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规定,大唐西市同意将“大唐西市”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安装工程委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的有合格资质电梯安装单位即盈驰电梯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38879元。2012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该协议规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2部扶梯和1部货梯,增补后合同共计1717801元。同日,大唐西市与迅达(中国)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大唐西市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设备、九格新增扶梯定购合同》,大唐西市定购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梯,合同价款为10967719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陕八建和被告盈驰电梯公司同在场地内施工,电梯扶手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陕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电焊工王宁洲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下方电梯包装物,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电焊工电焊操作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筑工地堆放的可燃物无人监护。直接经济损失84158.9元。2012年3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日,莲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陕八建罚款1万元,对大唐西市的现场总监赵院强处罚500元,对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XX波行政处罚500元。经本院调查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莲湖公安消防大队曾在火灾现场做过勘验笔录,初步勘验:工地电梯处燃烧炭化痕迹非常严重,电梯以外其他地方没有燃烧炭化痕迹;细项勘验:电梯处从三楼烧到一楼,全部烧毁,结合询问笔录得知起火部位位于三层电梯处的西侧;专项勘验:对电梯西侧进行专项勘验,发现此处燃烧炭化痕迹明显重于其他部位,此处电梯扶手已全部烧毁,其他各处还有未烧完的电梯扶手。莲湖公安消防大队称此事故主要是被告陕八建电焊工在操作时其下方应有看护人员,但被告陕八建未派人员看护,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的电梯存放处也无工作人员看护,故酿成火灾。经调查西安莲湖安监局,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陕八建、盈驰电梯公司、第三人大唐西市处罚10000元,对监理公司处罚5000元。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大唐西市就依据保险合同联系原告商谈赔偿事宜。原告遂到现场勘验火灾情况,原告经勘验认为电梯主板虽然没有烧,但是由于高温,主板损坏。上述原告认为的情况并未告知消防部门。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唐西市共同前往原告长期业务合作伙伴泛华公估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火灾后的六部扶梯受损进行损害评估,2012年7月30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认为六部扶梯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3月1日扶梯厂家迅达公司维修人员对受损扶梯进行检修,现场可见,扶梯大链防断开关、梳齿板开关、护板开关、扶手带安全开关进水,电气部分需专用设备检测,由维修人员带回进行检修。2012年5月25日,被告陕八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单位告知,保险公司在赔付三格火灾事故电梯前需就其残值进行处置,处理后才能就其差值进行全额赔付,为了使此事故及时解决,同时降低各方损失,我单位同意贵单位进行处罚。特此委托。对于本次事故受损电梯,仍有折残价值,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保险人协商,对受损扶梯进行招标处理,2012年7月6日,在劳动路西工大学生公寓五楼,在贵司、我司、大唐西市、陕八建四方共同参与下,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由出价最高的曹令刚中标,每部扶梯27000元,共计162000元。本次事故受损扶梯维修价格大于扶梯本身价格与安装费用,故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128293元,理算金额为895320.36元。该报告有保险公估师、合同负责人赵涛签章,独立审核人未签章。原告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45000元评估费。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895320.36元赔偿责任。
庭审中,泛华公估公司公估师蒋晓锋出庭证实:其到火灾现场发现六部电梯有过火痕迹,脚踏板有些融化,消防水进入电梯;对六部电梯有损部位没有登记表;对其认为受损部位没有拍照;对受损扶梯的材料不能清楚表明;对受损电梯部位没有科学检测;叫迅达公司维修人员报电梯维修价格。泛华公估公司业务经理李未出庭证实:因迅达公司的报价价格已经高出损失部分,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检测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大唐西市为其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西侧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基本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8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项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第三十五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等等。第三人大唐西市向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596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陕八建与第三人大唐西市签订《大唐西市一期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透空屋面结构及六格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9.3条规定施工场地防护工作的要求:在腾空后单独由陕八建施工的施工场地内,按工程和安全需要提供并负责维修夜间及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陕八建就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9月30日全部完工。目前尚未结算。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大唐西市与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签订《大唐西市一期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规定,大唐西市同意将“大唐西市”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安装工程委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的有合格资质电梯安装单位即盈驰电梯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638879元。2012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该协议规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2部扶梯和1部货梯,增补后合同共计1717801元。同日,大唐西市与迅达(中国)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大唐西市九宫格项目第三、六格电梯设备、九格新增扶梯定购合同》,大唐西市定购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梯,合同价款为10967719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陕八建和被告盈驰电梯公司同在场地内施工,电梯扶手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00平方米,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陕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电焊工王宁洲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下方电梯包装物,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电焊工电焊操作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筑工地堆放的可燃物无人监护。直接经济损失84158.9元。2012年3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日,莲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陕八建罚款1万元,对大唐西市的现场总监赵院强处罚500元,对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XX波行政处罚500元。经本院调查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莲湖公安消防大队曾在火灾现场做过勘验笔录,初步勘验:工地电梯处燃烧炭化痕迹非常严重,电梯以外其他地方没有燃烧炭化痕迹;细项勘验:电梯处从三楼烧到一楼,全部烧毁,结合询问笔录得知起火部位位于三层电梯处的西侧;专项勘验:对电梯西侧进行专项勘验,发现此处燃烧炭化痕迹明显重于其他部位,此处电梯扶手已全部烧毁,其他各处还有未烧完的电梯扶手。莲湖公安消防大队称此事故主要是被告陕八建电焊工在操作时其下方应有看护人员,但被告陕八建未派人员看护,被告盈驰电梯公司的电梯存放处也无工作人员看护,故酿成火灾。经调查西安莲湖安监局,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陕八建、盈驰电梯公司、第三人大唐西市处罚10000元,对监理公司处罚5000元。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大唐西市就依据保险合同联系原告商谈赔偿事宜。原告遂到现场勘验火灾情况,原告经勘验认为电梯主板虽然没有烧,但是由于高温,主板损坏。上述原告认为的情况并未告知消防部门。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唐西市共同前往原告长期业务合作伙伴泛华公估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火灾后的六部扶梯受损进行损害评估,2012年7月30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认为六部扶梯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3月1日扶梯厂家迅达公司维修人员对受损扶梯进行检修,现场可见,扶梯大链防断开关、梳齿板开关、护板开关、扶手带安全开关进水,电气部分需专用设备检测,由维修人员带回进行检修。2012年5月25日,被告陕八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单位告知,保险公司在赔付三格火灾事故电梯前需就其残值进行处置,处理后才能就其差值进行全额赔付,为了使此事故及时解决,同时降低各方损失,我单位同意贵单位进行处罚。特此委托。对于本次事故受损电梯,仍有折残价值,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保险人协商,对受损扶梯进行招标处理,2012年7月6日,在劳动路西工大学生公寓五楼,在贵司、我司、大唐西市、陕八建四方共同参与下,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由出价最高的曹令刚中标,每部扶梯27000元,共计162000元。本次事故受损扶梯维修价格大于扶梯本身价格与安装费用,故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128293元,理算金额为895320.36元。该报告有保险公估师、合同负责人赵涛签章,独立审核人未签章。原告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45000元评估费。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895320.36元赔偿责任。
庭审中,泛华公估公司公估师蒋晓锋出庭证实:其到火灾现场发现六部电梯有过火痕迹,脚踏板有些融化,消防水进入电梯;对六部电梯有损部位没有登记表;对其认为受损部位没有拍照;对受损扶梯的材料不能清楚表明;对受损电梯部位没有科学检测;叫迅达公司维修人员报电梯维修价格。泛华公估公司业务经理李未出庭证实:因迅达公司的报价价格已经高出损失部分,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检测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6日莲湖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陕八建电焊工王宁洲电焊作业时焊渣引燃下方电梯包装物,引发火灾,按照操作规范电焊工在上方作业时,下方应有人监护,而陕八建未有人在下方看护,加之同时在现场施工的盈驰电梯公司也没有在场看护,故引发火灾,因此造成该火灾事故责任人为陕八建、盈驰电梯公司,其中陕八建应负主要责任,盈驰电梯公司负次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4158.9元,保险人原告、被保险人大唐西市认为直接经济损失过低,可向莲湖公安消防大队提出意见,但两家均未提出,而是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公估结论为895320.36元。由于最终公估结论与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差距巨大,被告陕八建、盈驰电梯公司存疑,要求公估公司泛华公估公司出庭陈述公估过程。庭审中泛华公估公司公估师蒋晓锋、业务经理李未出庭证实:公估过程中对六部电梯有损部分没有登记表,受损部位没有拍照,受损扶梯的材料不能清楚表明,由其对受损电梯部位没有进行科学检测,仅仅依据电梯厂家迅达公司报的维修价格,认为维修价格高于损失部分,得出的最终结论。泛华公估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此项公估应该说是极不负责任的,现电梯已拍卖,无法对电梯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代位要求赔偿,现有的依据是莲湖公安消防大队的损失认定和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由于公估结论通过调查是在泛华公估公司极不负责的情况下做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结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泛华公估公司公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此,原告以泛华公估公司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作为证据要求二被告赔偿,不能支持。原告只能依据莲湖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代位赔偿的依据,被告陕八建由于负有主要责任按70%赔偿,盈驰电梯公司负有次要责任按30%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58911.23元;
二、被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5247.67元;
三、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元,12022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陕西盈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 崔 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