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3民初2406号
原告:***,男,200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吉敏,系该教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清豪,系该中心学生处主任。
原告***诉被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鑫、被告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清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职教中心(2017)级学生。2019年5月份,职教中心安排我到机床公司参加顶岗实习。同年11月11日,我在机床公司生产车间实习过程中左手手指被砸伤。我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6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900元。
被告机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职教中心、***三方签订了《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顶岗实习协议》,协议约定:职教中心安排原告赴我公司顶岗实习。2019年11月11日原告意外受伤。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但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实习协议约定职教中心安排实习指导老师,负责原告实习期间的日常巡视,掌握实习动态,做好原告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全程跟踪服务。但职教中心的指导教师并未在原告实习期间进行日常巡视,没有全程跟踪,导致原告受伤前未能及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实习现场没有老师进行监督,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时的行为并非是我方实习指导人员安排的内容,而是在其同学要求帮忙的情况下意外受伤,原告的受伤不应当归责于我公司。《实习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增加安全意识,确保自身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遇到困难应及时向专门指导人员和指导老师报告并寻求帮助。原告在遇到工作困难时没有依照约定及时联系指导人员或老师,而是自己在未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贸然施工操作导致受伤。其次,我公司在原告实习期间一直对原告严格要求,也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在较长的时间段内没有出现任何因操作失误导致的意外,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任务,虽然我公司有相关安全制度要求,但也无法保证任何实习学生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的绝对安全,苛责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另外,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我公司实习,但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尚未毕业的学生,仍然由职教中心负责管理安排相关事项,学习档案及个人学籍资料仍由职教中心负责;实习期间,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实习状况进行指导,我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原告在职教中心的安排下来我公司实习,职教中心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我公司对学生进行实习培训是教育活动一种延伸,培养学生掌握相关技能,该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学校来承担。二、原告损失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自2019年11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9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实际花费医药费2万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万余元明显过高,需要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重新予以计算。综上,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但原告受伤并非我公司造成,且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职教中心辩称:原告是我校学生,我校按照国家教育部及大连市教育局对学生的相关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在实习前对原告进行多次安全教育,在实习前也举行了安全教育。我校对原告深表同情,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教中心的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学生。2019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顶岗实习协议,约定:职教中心安排2017级机电技术应用专业近20名学生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到机床公司生产车间参加顶岗实习。职教中心安排人员担任实习指导老师,负责实习学生的日常巡视,掌握实习动态,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全程跟踪服务。机床公司安排实习指导人员对学生实习进行业务和管理,确保学生接受合格的岗位技能训练。职教中心安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名学生参加了顶岗实习,并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机床公司也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安排原告从事清洗工作。2019年11月11日,职教中心的指导教师没有到公司,原告在生产车间实习时,一名同学让其帮助拆卸,原告没有请示报告便去帮忙。在拆卸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设备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同日又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机床公司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1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1755元及住院伙食费用,合计应为25355元。
大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重物砸伤;左中指指端软组织皮肤多处碾挫裂伤,甲板裂伤,甲床、甲根裂伤,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环指远节毁损伤。经职教中心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9年11月11日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机床公司对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被重物砸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机床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仍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联系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因为被告机床公司未在限期内交付出庭费用,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顶岗实习协议、证人证言、医院病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Ⅹ15天),伤残赔偿金应为81650元(40825元Ⅹ20年Ⅹ10%),加上救护车费用2100元,医疗费用21755元,共计经济损失应为107005元。被告机床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学生顶岗实习协议,机床公司接受原告到其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对原告在顶岗实习工作中不慎受伤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903.5元,扣除机床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25355元,还应给付49548.5元。职教中心作为安排方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实习工作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20的责任。因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机床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用是由被告机床公司负责的,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对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由机床公司给付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9548.5元。
二、被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700.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庄河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