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2227号
原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焉世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晓丹,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森机床)与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尔森机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焉世峰、被告**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448000元,并承担60000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044000元,合计449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及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第5条核定了**重工欠比尔森机床加工费累计6038039元。此笔欠款由三笔欠款累计而成,分别为已开发票未付部分1779040元、**重工的全资子公司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加工费25000元,另一笔为未开发票部分4233999元,合计6038039元。第6条约定**重工在与上海振华重工重组完成后向比尔森机床分批支付加工费。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及还款计划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还款计划第6条作出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如果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重组,乙方应当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货款(加工费),同时在此后的每个月月末前向甲方分批支付300000元货款(加工费),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重工于2017年3月末应当向比尔森机床共支付2600000元,但经多次催要,**重工仅于2017年1月25日向比尔森机床支付加工费10000元,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的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现余款3448000元均已届期且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工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利息计算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重工欠原告比尔森机床加工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及还款计划》,协议约定:“……2、至2016年7月20日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欠比尔森机床加工费25000元。(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为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5、经双方有关账目调整后,至2016年7月20日**重工欠比尔森机床加工费共计1779040.00元(已开发票未付款部分),引领散料设备有限公司欠比尔森机床加工费2500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比尔森机床给**重工未开发票加工费共计为4233999.00元,至此**重工累计欠比尔森机床加工费6038039.00元(4233999.00元未开发票给**重工)。6、以上项目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盖章确认后,比尔森机床向**重工开具有关收据和发票,**重工和比尔森机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确定一下还款计划:**重工承诺在上海振华重工与**重工重组完成后次月付比尔森机床2000000元,以后每月付比尔森机床300000元,直至付清。”后双方又签订《<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及还款计划>之补充协议》,其中就被告**重工重组期限的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即如果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重组,被告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加工费,同时在此后的每个月月末前向原告分批支付300000元加工费,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
上述欠款,经本院(2017)辽0283民初3786号案件判决被告**重工给付259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余欠加工费3448000元未按约定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比尔森机床与被告**重工经核对账目达成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有效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其中2590000元已经本院判决,余款3448039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诉请34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的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44000元的主张,双方于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相应利息应以相应逾期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加工费344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