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参加、***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有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比尔森公司应向中国有色公司支付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扣除GZB3312合同款154,700元;2.诉讼费用由比尔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和***数额,比尔森公司逾期交货,应扣除违约金。GZB3312合同未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比尔森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共签订8份合同涉及共4台设备,我方没有逾期交货,是上诉人逾期提货,3085合同4.1条约定发货日期应是2014年2月9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有关于80T数控回转工作台的验收说明证明逾期交货的原因是上诉人新厂区没有建成。另外三台设备也存在同样情况,均因上诉人新厂区没有建成导致延期收货,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GZB3312合同未进行验收是因为上诉人通知我方该合同不履行了,但该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已经实际履行,我方已经维修完毕,上诉人也支付了6万元合同款,我方也出具合同总价款221000元的发票。
比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2.128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被告供应地脚螺栓(带侧定);2、合同总价款为10880元;3、交货条件:全款到货后发货;4、交货期:现货。
2、合同编号为GZB3085号的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SK0DART80NC数控回转工作台;2、交货时间:预付款(合同价款的10%)后6个自然月;3、合同总价款为3300000元;4、付款条件:(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待甲方图纸审核合格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凭甲乙双方签订的预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到货后凭双方签署的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4)整机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
3、合同编号为GZB3096、GZB3097、GZB3099号的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分别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改造W160镗铣床(X=13500)、改造W160镗铣床(X=4500)、改造W250镗铣床(X=11500);2、交货时间:接到甲方拆机通知后6个自然月交付甲方使用;3、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145000元、3845000元、4250000元;4、付款条件:(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待甲方改造、维修工艺审核合格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凭甲乙双方签订的预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到货后凭双方签署的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4)整机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控制系统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质保期:整机保修12个月,控制系统保修24个月。
4、合同编号为GZB3312号的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W200HD镗床搬迁;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现场施工;3、合同总价款为221000元;4、付款条件:(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凭甲乙双方签订的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
5、合同编号为:SN-S-2016-07-011号、SN-S-2016-07-012号设备维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维修W250HC落地铣镗床50T数控回转工作台、W160HC镗床;2、交货期: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设备的全部维修内容并调试合格交付甲方;3、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8000元及9800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别签订六份购销合同、二份设备维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85968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GZB3085、GZB3096、GZB3097、GZB3099的四份购销合同总标的额为15540000元,占原、被告所签定的8份合同总标的额的97.9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GZB3085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2015年1月20日对GZB3096、GZB3097、GZB3099合同标的物提出“设备与控制柜之间地线截面过小,不符合国家标准,1月20日前完成整改”的验收意见,后于2015年1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15384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确认尚欠原告4321280元货款的寻证函一份。2012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12128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设备维修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付款明细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询证函、法律意见函、设备安装开工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12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8年2月12日,涉案主要标的质保期已满,且被告对欠付原告剩余货款412.128万元予以认可,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对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4121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编号为GZB3085、GZB3096、GZB3097、GZB3099四份合同原告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原告主张部分合同标的物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但主要原因是被告迟延交付首期款所致。被告对此抗辩提供设备安装开工报告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开工报告的日期并非当然是设备交付的日期,加之被告对这四组设备后期验收及与原告对账的过程中都未对设备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行有所提及,所以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编号为GZB3096、GZB3097、GZB3099三份合同存在“设备与控制柜之间地线截面过小,不符合国家标准,1月20日前完成整改”的问题,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该问题已经整改完成。经本院审查该三份合同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要求整改的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验收合格日期在要求整改完成日期之后,说明验收合格时问题已经整改完成,所以一审法院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编号为GZB3312标的物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所收到的设备还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合同编号为GZB3312合同标的额占原、被告所签订的八份购销及维修合同总标的额的1.4%。合同编号为GZB3085、GZB3096、GZB3097、GZB3099合同标的额占总标的的97.98%,该四份合同的货物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被告通过寻证函的方式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此抗辩理由只向本院提出其内部对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说明,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基于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比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比尔森机床有限公司货款4121280元及利息(以货款4121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3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有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比尔森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有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比尔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比尔森公司依约为中国有色公司供货,上诉人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比尔森公司要求中国有色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编号GZB3085、GZB3096、GZB3097、GZB3099合同,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应在尚欠货款总额中将逾期违约金予以扣除。但比尔森公司提供了中国有色公司的会议纪要、验收说明等材料,证明逾期交货系中国有色公司厂区未建好,不具备安装条件所致。中国有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编号GZB3312合同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在尚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中国有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未经验收系比尔森公司原因所致,结合比尔森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中国有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又向比尔森公司支付了20万货款的相关情况,中国有色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国有色公司给付比尔森公司货款41212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3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琳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