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北斗融合通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72民初96号

原告: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7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斗融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德隆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闽公司)与被告北斗融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海洋勘探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受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延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蓉、曾大津参加评议,后因故变更为现合议庭。2020年3月9日,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北斗公司695310.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潜水员及技工工作费用、差旅费、设备租用费、拖车费等共计69531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M-HR-201902的《海底生物及地质采样调查项目探查合同》(以下简称《海底探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朝鲜海域进行海底生物及地质采样工作提供潜水采样服务和专业潜水设备协助服务。2019年4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派遣4名潜水员及技工以及全套潜水、减压仓设备到朝鲜国牛岩岛海域进行海底生物及地质采样工作,工程于2019年5月7日结束。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朝鲜考察项目工程费用的催办函》。该函件中列明此项目共计发生工程费用及差旅费用845310.5元并列明费用明细清单,扣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订金后,剩余应付款金额为695310.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催办函》后,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回复《关于委托进行朝鲜潜水探测工程的费用确认》,在该回函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催办函》中关于工程时间、人员安排、费用标准和结算总价均确认无误。并称被告也是受第三方公司委托,委托公司尚未对被告付款,故恳请延长付款期限,如果逾期的话,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服务及设备,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底探查合同》,证明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底探查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4.朝鲜项目设备清单、潜水设备交接确认单两张,共同证明设备租用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17日。证据5.潜水作业完工确认单、证据6.潜水作业日报,共同证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原告依约指派潜水员和技工完成了朝鲜潜水探测考察作业。证据7.《关于支付朝鲜考察项目工程费用的催办函》,证明项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列明项目共计发生工程费用及差旅费用845310.5元,扣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订金后,剩余应付款金额为695310.5元。证据8.《关于委托进行朝鲜潜水探测工程的费用确认》,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计算的工程时间、人员安排、费用标准和结算总价均确认无误,并称因第三方委托公司尚未对被告付款,恳请延长付款期限,如果逾期,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

原告证据1、证据8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可与证据1、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M-HR-201902的《海底探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朝鲜海域进行海底生物及地质采样工作提供潜水采样服务和专业潜水设备协助服务。合同第3.1-3.3条约定了潜水员、机电员、设备费率标准、潜水津贴、以及潜水设备的租用价格。第4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中第4.1-4.3条约定了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设备到达指定出关口岸以及项目人员进关之日,分别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10万元预付金以及5万元预结算款。第4.4-4.6条约定了当人员、设备返回基地后,乙方制作结算单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后一周内审核确认,乙方在甲方确认后开具甲方指定抬头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核实无误后,在30天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费用。第6.1条约定了人员动复员所产生的住宿费、租车费、机票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均由甲方现场实报实销。第6.2条约定:甲方在工程结束后,及时地安排支付相应款项。第8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2019年4月24日,原告依约派遣潜水员、支持人员带着有关设备到朝鲜进行作业,工程于5月7日结束。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朝鲜考察项目工程费用的催办函》,列明案涉项目共计发生工程费用及差旅费用845310.5元,扣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后,未收款项合计为695310.5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回复《关于委托进行朝鲜潜水探测工程的费用确认》,载明“对催办函中关于工程时间、人员安排、费用标准和结算总价均确认无误。由于朝鲜潜水探测工程我司也是受第三方公司委托,委托公司尚未对我司付款,因此恳请贵司再次延长两个月的付款时间(2019年10月27日),如果逾期的话,我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案涉海洋勘探项目位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本案为事实涉外的海洋勘探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海底探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底探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潜水采样和设备协助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合同约定除20万定金、预付款及预结算款外,其余费用应在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核实后30天内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1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预付款项,又通过回函确认暂时无力支付余下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695310.5元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晚于被告应付款时间,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斗融合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695310.5元及利息,利息以6953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997元,由被告北斗融合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延忠

审 判 员  刘玉蓉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新颖

书记员朱健芳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