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郴民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闽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的两份补充合同均有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仲裁”。根据该约定,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沉船救助(打捞)工程合同,救助(打捞)地点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湖,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资兴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湖属于长江支流湘江流域可通航湖泊(水域),不属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故发生在东江湖上的沉船救助(打捞)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案件,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错误。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系因海难救助引发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有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仲裁”。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故该管辖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上诉人资兴市东江湖水上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金梅
代理审判员*芳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颖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