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石银花与***、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58号
原告:石银花,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36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军,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八街联合金融大厦10楼1001、1002、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
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银花与被告***、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伟,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99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二手车东十字路口处,与沿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石银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沿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石银花和***负同等责任,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B×××××小型轿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2884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7937元(270天×51286元/月、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320960元(20年×47200元/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元(母亲:29462元/年*34%*8年/3人=26712元、儿子:29462元/年*34%*3年/2人=15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666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太平洋公司、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警描述的过错,石银花的过错事实上比***大,双方都是对事故道路情况疏于观察,但是石银花还多了一个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过错,定同责本身就是考虑到石银花作为弱势群体,而且交强险内12万元都是不分责任大小全部由交强险赔偿,所以太平洋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如果赔偿责任再上浮20%就过于偏袒石银花,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故认为事故赔偿责任以50%为宜。苏B×××××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具体赔偿标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4000元,另外购药要求提供每日医嘱证明实际使用在原告身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1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月*9月;残疾赔偿金认可43622元/年*20年*0.3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6433元/年,且母亲部分证据不足,应以公安局的证明为准,另需扣除农保收入2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定损为550元。太平洋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苏B×××××车是华润公司的。对具体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太平洋公司一致,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4000元。事发后已垫付57528.88元(其中垫付医药费7528.88元、给付现金50000元),愿意补偿石银花5000元。综上,本案中要求返还38528.88元。
被告冯军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冯军驾驶涉案车辆在安盛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中,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安盛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紫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为石银花垫付56918.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原告石银花陈述一致,不再赘述。
二、事故发生后,石银花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226575.11元,其中太平洋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公司支付56918.16元、***支付7528.88元。
三、事发后,***支付给石银花现金50000元(不含垫付医药费7528.88元),***同意其中的5000元作为补偿,不主张返还。
四、经石银花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银花的伤情及三期出具法医咨询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石银花精神残疾程度达到八级。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石银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休息期270天。本案产生鉴定费6660元。
五、事故前,石银花与XX强共同经营宜兴经济开发区勇之强汽配店。
六、曹加忙(1946年6月14日生)与石义财(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石从真、石从执、石银花。石银花与XX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曹丹丹、曹勇(2003年3月19日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例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石银花与***负同等责任、冯军无责任,故石银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公司、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太平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定(酌定)如下:医疗费22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7937元、残疾赔偿金32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50000元*34%*70%)、交通费10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6660元,合计665419.11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23.81元,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73008.38元,其中***承担非医保用药14000元、太平洋公司承担359008.38元,故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479532.1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太平洋公司尚需赔偿469532.19元,其中返还***38528.88元(57528.88-5000-14000)、返还紫金公司56918.16元,直接支付给石银花374085.15元。对于石银花超出此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银花469532.19元,其中返还***38528.88元、返还紫金公司56918.16元,直接支付给石银花374085.15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银花12026.19元。
三、驳回石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363元、安盛公司负担35元、石银花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正烨
书 记 员  王佳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