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282行审12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宜兴市氿滨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966C。
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耘,该局宣教***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宣教***副科长。
被申请人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36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强制执行(宜)安监管罚[2016]D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宜)安监管罚[2016]D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华润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华润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于同年1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华润公司留置送达。因华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4日催告华润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宜)安监管罚[2016]D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