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宜兴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银花,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墅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冯军,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八街联合金融大厦10楼1001、1002、1003室。
负责人:曹红菊,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27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银花,***、宜兴市华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被告冯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非机动车石银花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2.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石银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原审被告冯军、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银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润公司、冯军、太平洋公司、安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998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二手车东十字路口处,与沿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石银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沿融达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石银花和***负同等责任,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苏B×××××小型轿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2884元(不含***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7937元(270天×51286元/月、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320960元(20年×47200元/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元(母亲:29462元/年*34%*8年/3人=26712元、儿子:29462元/年*34%*3年/2人=15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666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太平洋公司、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石银花诉讼事由一致,不再赘述。
二、事故发生后,石银花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宜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226575.11元,其中太平洋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公司支付56918.16元、***支付7528.88元。
三、事发后,***支付给石银花现金50000元(不含垫付医药费7528.88元),***同意其中的5000元作为补偿,不主张返还。
四、经石银花申请,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银花的伤情及三期出具法医咨询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石银花精神残疾程度达到八级。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石银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休息期270天。本案产生鉴定费6660元。
五、事故前,石银花与XX强共同经营宜兴经济开发区勇之强汽配店。
六、曹加忙(1946年6月14日生)与石义财(已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石从真、石从执、石银花。石银花与XX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曹丹丹、曹勇(2003年3月19日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例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石银花与***负同等责任、冯军无责任,故石银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公司、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由太平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认定(酌定)如下:医疗费2265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7937元、残疾赔偿金32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50000元*34%*70%)、交通费10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6660元,合计665419.11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23.81元,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73008.38元,其中***承担非医保用药14000元、太平洋公司承担359008.38元,故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479532.1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太平洋公司尚需赔偿469532.19元,其中返还***38528.88元(57528.88-5000-14000)、返还紫金公司56918.16元,直接支付给石银花374085.15元。对于石银花超出此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银花469532.19元,其中返还***38528.88元、返还紫金公司56918.16元,直接支付给石银花374085.15元;二、安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银花12026.19元;三、驳回石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1363元、安盛公司负担35元、石银花负担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结合非机动车一方石银花的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石银花已提供初步证据,太平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反证,故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