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3635号
原告: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85号必利达大厦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29054R。
法定代表人:陈继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丰泽商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89359U。
法定代表人:侯大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范伯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湘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范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439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金帝•中洲滨海城”5#地块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京湘公司承建,承包方式:包工料方式,工程量约为58000m²,单价为34元/m²,工程款暂定总价为1972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各节点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所有防水施工全部完成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十四天内,***公司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京湘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11月,随后该项目因故全面停工。至此,京湘公司共完成地下室底板32000m²,地下室侧墙2200m²,地下室顶板8180.3m²,按单价34元/m²计算工程款总价为1440930.2元,但***公司仅于2011年1月支付707200元,于2011年4月支付52387元,于2011年10月支付186946元,合计946533元,至今尚欠494397.2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京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京湘公司要求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三、根据***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结合付款进度为80%,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应该是110多万元,并非京湘公司所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京湘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金帝•中洲滨海城”5#地块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京湘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工程量为58000m²,含税综合单价为34元/m²,工程款暂定总价为1972000元,竣工后按京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按底板、侧墙、顶板各节点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所有防水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后十四天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此时,承包人应交付全部工程款的全额发票。乙方应于甲方付款期限届满前,提前五个工作日交付相应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形成3份《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拨款申请表》。编号为000193《项目拨款申请表》载明:京湘公司申报完成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量为32000m²,申拨工程款为870400元;***公司审核完成工程量为26000m²,本期支付工程款为26000m²*80%*34元/m²=707200元。编号为0002134《项目拨款申请表》载明:京湘公司申报完成地下室侧墙防水工程量为1926m²、顶板防水工程量为3528m²,申拨工程款为185436元;***公司审核完成侧墙工程量为1926m²,本期支付工程款为1926m²*80%*34元/m²=52387元,顶板防水工程未全部完成,暂不计入。编号为0002721《项目拨款申请表》载明:京湘公司申报完成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量为8180.3m²,申拨工程款合计为433555.9元;***公司审核支付工程款为233682元*80%=186946元。京湘公司完成的上述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合计为1183166元。***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京湘公司707200元,于2011年4月支付52387元,于2012年10月支付186946元,共计946533元。之后,***公司未再付过款项,至今尚京湘公司工程款236633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底停工,后于2017年初复工。复工后,***公司未将工程交由京湘公司继续施工,而是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因***公司拖欠工程款,京湘公司遂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京湘公司举示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拨款申请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京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京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京湘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拨款申请表》体现,经审核确认的案涉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183166元。京湘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审核金额有误,故京湘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此认定。***公司仅支付946533元,至今尚欠236633元未支付。故***公司尚应向京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6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项目于2011年底停工,2017年初复工,并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公司在复工之前并未明确告知京湘公司该工程不再由京湘公司施工,双方在复工之前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复工时开始计算。京湘公司于2018年8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约定的是案涉工程全部由京湘公司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形。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出现停工,复工后未再由京湘公司继续施工,而是由案外人继续施工。故该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所涉工程款已由***公司审核确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京湘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63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65.5元,由原告厦门京湘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0.3元,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振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铭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