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3民初14643号
原告:谷金龙,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4415L,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春龙路**科工贸**楼****。
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金龙与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仲裁裁决中,申请仲裁请求的第三项“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休息日工资报酬21785.27元及25%经济赔偿金5446.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3272.73元及25%经济赔偿金818.18元”有证据证明,且证据客观、真实,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74页《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效公司工程巡检单》(以下简称巡检单),均为被告制作交由原告持有,此巡检单一式三联,被告要求原告当用户单位出现设备问题时,原告维修完毕后要填写巡检单,写明事故原因及维修结果,由原告、主管部门负责人、用户单位负责人签字,用户单位留存,原告将其中以联返回至被告处、被告通过此巡检单核定原告的工作量,对原告工作进行考核。仲裁委仅因被告当庭否认便以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百工资27060元。仲裁裁决书中第6页“经庭审查明:2005年4月至2019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是在原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后,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休息日工资报酬21785.27元及25%经济赔偿金5446.3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3272.73元及25%经济赔偿金818.18元;2.驳回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住所地虽××南岗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说实际经营场所已于2011年即在香坊,申请人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况且原告谷金龙亦明知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在香坊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2层,详见谷金龙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即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虽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春龙路**科工贸**楼****,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香坊衡山路**远东大厦****,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香坊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是知晓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情形。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