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0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原驻伊春办事处服务中心售后工程师,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春龙路8号科工贸2号楼4层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24415L(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万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黑0702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遂作出(2018)黑07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1、撤销伊劳人仲(2018)第19-1号裁决书第5项和伊劳人仲(2018)第19-2号裁决书第2、3、4、5、6项。(明确一下第一项诉讼请求,除要求撤销的项目外,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原裁决中的两个月工资4800元,报销工作产生费用2946元,支付年终奖2000元,支付工资损失赔偿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75元×6×2倍=501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的50%的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175元×6个月×2倍×50%=2505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7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70400.00元;5、判令被告按哈尔滨标准为原告补缴6年的五险一金;6、判令被告支付6年的劳动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7、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年应得的出差补助及工程补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中旬应聘到被告处,隶属于售后服务中心,任伊春地区售后工程师,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津贴,原告到区局维修出差也没有任何补助。2017年12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副总***电话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职。2018年2月23日被告单位人事和财务部门主管***电话和微信通知原告签署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原告申请仲裁。但是仲裁裁决书对原告部分申请事项予以驳回违背法律规定。1、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甚至以未结算的工资为要挟,但是却不再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三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应为解除合同前12个月在平均工资。原告从2017年1月到1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17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175元×6个月×2倍=50100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本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伊劳人仲(2018)第19-1仲裁裁决书第五项驳回原告按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175元×6个月×2×50%=25050元的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原告从2012年1月中旬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长达6年时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伊劳人仲(2018)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71个月双倍工资170400元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另外,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该条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即申请仲裁提出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驳回该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6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哈尔滨市标准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6年的五险一金有法律依据;5、原告从事的岗位是维修工作,长期户外高空作业,需要基本的维修工具和工作服、手套、安全带、安全帽。根据《劳动权益保护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但是原告工作6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二)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错误;6、出差补助指的是单位员工因公出差享有的住宿费标准、市内交通费标准、伙食补贴。伊春的业务工作人员虽然只有原告一人,但是被告单位其他地区有同类工作人员,可比性不能局限于伊春当地,应该在被告单位全体员工中同酬进行比较。其他员工出差每天补助80元,但是原告出差却不享受此待遇,这对原告不公平,同工不同酬违反了法律规定。
哈尔滨万博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月工资数额问题。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2400元,并非4175元。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中,明确表述其月工资为2400元,这是其自认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期间,亦明确表述其月工资为2400元;再次,待答辩人庭审举证期间,举示的维修员工资汇总表亦可证实,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2400元;2、关于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涉案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在本案中一一列明,对其未主张的部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在本案审理;3、关于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赔偿金501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的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未满6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依法应支付被答辩人6个月的月工资经济补偿,即6个月×2400元/月工资=14,400元;4、关于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请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是针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四项情形,应先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上述额外加付赔偿金,需要经过劳动监察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若未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则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据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5、关于被答辩人第四项诉请问题。第一,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也就是说,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往前倒推一年,在此一年期间,若有可主张的双倍工资,则可主张;若无可主张的双倍工资,则仲裁时效已过,劳动者丧失主张的权利。第二,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于2012年1月份入职,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6、关于被答辩人第五项诉请问题。首先,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答复:即《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的,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征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7、关于被答辩人第六项诉请问题。第一,被答辩人的月工资2400元中,已经领取岗位津贴400元/月,至于用品已经发放或者予以报销费用。第二、被答辩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该项诉请于法无据;8、关于被答辩人第七项诉请问题。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即为伊春地区,不存在出差补助问题。况且,被答辩人的月工资2400元中,已经领取通勤补助100元/月,并为被答辩人实报实销交通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举示证据一、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有8项,原告此次诉讼的7项请求与原申请仲裁的事项一致。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次内容不一致,并没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申请仲裁共8项请求,其中对五险一金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本诉中原审原告对五险一金一项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原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举示证据二、伊劳人仲字(2018)第19-1号和1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针对2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此次诉讼。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的第五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告以货币形式补偿原告6年来的五险一金,但在诉中,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缴6年的五险一金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该两份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证,对原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举示证据三、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22页、2017年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2017年本人平均工资月4175元,原告工资开到2017年10月。当年11月、12月两月工资未发,原告从2012年至2016年每年年终奖金额2000元,2017年被告未付年终奖。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工资为4715元,刚才通过提供的证据看,对于其每月收入超过2400元的款项系被告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等实际支出,不应记入月工资收入,待被告举示证据时一一出示;2、不能证明其年终奖金为2000元,年终奖金并不是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证,通过庭审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举示该组证据及待证其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工资开到2017年10月,2017年11、12月两月工资未发及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每年年终奖金均已发放为2000元,但是2017年被告未付年终奖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举示证据四、微信截图照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强制原告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两月工资,同时证明被告系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单方拟定解除协议并拒绝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即便有微信未经公正应无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证,通过庭审并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举示证据五、2017年12月29日14时20分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手机通话录音U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和2018年2月12日11时52分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手机通话U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法定理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法人拒绝提供经济补偿。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通过原告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原告只是听别人说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过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原告听别人说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收到任何由被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前提下,便自己忙自己的事了,该录音内容中其已经承认是其先自己忙自己事了,单方主动离职,不存在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说原告认可双方是好聚好散即可证实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证,通过庭审并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举示证据六、被告公司***通过微信转发解除协议并通知原告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截图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系单方拟定解除协议并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原告接到通知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解除协议,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即便有微信未经公正应无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证,通过庭审并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举示证据七、月网络报表邮箱截图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外出工程明细,被告没有按同单位其他职工标准给付工程出差补助。
哈尔滨万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我们公司没有指定的往来邮箱,该内容为原告单方提交或者制作的没有我公司公章或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待证被告没有按同单位其他职工标准给付工程出差补助的事实,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印证,故对原审原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哈尔滨万博公司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工资表及报销情况汇总表。证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2400元。2、原告举示的工资卡中银行流水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汇入原告工资卡中的金额分别为4543元、4859元、3925.5元、2400元、2400元、6684元、4544元、2400元、2400元、2400元、5281元、9923元,以上合计51759.50元,其中每月超出2400元的部分系被告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伙食费等,不能证明是其月工资收入为4175元。
***质证认为,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报销费用票据系原告报销发生,因为报销凭证中,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只是被告单位财务单方记账;其次,该凭证仅能证明,即使有报销费用但是是否和原告公司一起合并打入原告工资卡还是单位财务另行核销无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2400元,但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原告实发工资为准,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单位发放的其他补助性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财务记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举示该证据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原审原告***应聘到被告哈尔滨万博公司担任伊春地区售后维修服务人员,从事售后维修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8年2月23日,哈尔滨万博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履行给付原裁决中的两个月工资4800元,报销工作产生费用2946元,支付年终奖2000元,支付工资损失赔偿1200元。(1)因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拖欠201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报酬也认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审原告请求支付两个月工资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因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作产生的2946元报销费均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工作产生的报销费2946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终奖作为被告单位激励员工的一种行为,应视为给予员工的奖金。且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往年的年终奖均已发放的金额为2000元,故对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年终奖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工资收入损失1200元(4800元×25%=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100元(4175元×6个月×2倍=5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原告2012年1月10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实际工作年限5年零11个月。原审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故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800.00元(2400元×6个月×2倍=28800元)。3、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050元(4175元×6个月×2倍×50%=25050元)。根据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发(2017)87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原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用人单位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7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70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5年零11个月(共计71个月),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审原告71个月的双倍工资170400.00元(71月×2400元=170400.00元)。5、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按哈尔滨标准为其补缴6年的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无论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所以,原审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审原告请求支付6年的劳动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因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岗位认定及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给付其6年应得的出差补助及工程补助。因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必须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工程补助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两个月工资4800元、工作报销费用2946元、年终奖2000元,工资收入损失1200元、经济赔偿金28800.00元、71个月的双倍工资170400.00元,合计210146.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万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