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

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011民初2733号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红牌路670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芦山县民政局5楼)。
法定代表人:马文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12与5日在芦山县水务局签订川西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的《商务合同》,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水轮机、发电机、主阀等,合同总价款107.6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61400元及违约金589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20311元。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其次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芦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4年12与5日在芦山县水务局所签订川西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的《商务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其次,《商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原告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弓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