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6民初1176号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县民政局5楼)。
法定代表人:马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与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1400元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为58911元),共计220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水务局签订芦山县西川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合同001号的《商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HLA678-WJ-52型水轮机2台,合同价款39万元,规格型号为SFWE-W630—6/990,400V型发电机2台,合同价款42.6万元,规格型号为Z945T-1.0/DN800主阀2台,合同价款9.6万元,自动化元件2面,合同价款4万元,安装费10万元及运输费2.4万元。合同总价款10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货物,并按照合同要求对设备进行了合规调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自设备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货款。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61400元。合同中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违约金共计58911元。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属于政府采购合同,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和验收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货物在安装调试后三日内初步验收,如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第五条第三小点,全部货物…调试安装完毕并合格后15日原告交付资料给被告,被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是1年。在安装调试后要试运行,然后再签订验收报告,由于岩体松动垮塌,现在还没有试运行,也未签订验收报告,现在渠道才基本疏通,还没有验收。欠款属实,但是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招投标程序,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编号芦山县西川电站增效扩容项目合同001号的《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HLA678-WJ-52型水轮机2台,合同价款39万元,规格型号为SFWE-W630—6/990,400V型发电机2台,合同价款42.6万元,规格型号为Z945T-1.0/DN800主阀2台,合同价款9.6万元,自动化元件2面,合同价款4万元,安装费10万元及运输费2.4万元,合同总价为107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在交货及验收部份约定原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2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20天内交货到原告指定地点,随即在5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货物安装完成3日内,被告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方式约定为: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原告核拨合同总价的25%款项,即269000元;2、原告全部设备加工生产完备,通知被告到厂验货达到相关标准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原告核拨合同总价的60%款项,即645600元;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原告核拨合同总价的10%款项,即107600元;4、被告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原告核拨合同总价的5%款项,即53800元;5、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递交结算凭证资料给银行并由其向乙方支付价款107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与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货物所有权约定,在需方未全部支付合同款项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供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与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269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5600元货款与运费。2台HL1**/A678-WJ-52型水轮机到货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组织进场安装至9月3日将设备顺利安装完毕。由于被告原因,设备安装完毕后,一直未进行调试与投入使用与设备验收。2016年6月13日与2016年10月8日原告两次发函,催收剩余货款与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证据交换、质证的原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发货通知单、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催款函、照片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标的物为机器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使用与付款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为在货款付清后进行转移。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了标的物的移交与安装,因被告原因致原告移交的标的物一直未能进行调试与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后支付总货款10%,即107600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经过一年质保期为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5%,即53800元。合同中约定最迟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签订验收合同报告。但特别注明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因此被告提出因自身原因致采购设备未验收与使用,付款时间需顺延,现付款时间未到的理由成立。现原告起诉主张付款,时间未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天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