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执7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道金科中央公园城29栋1**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
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工业集中区红牌路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31591692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22)川101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应向***支付19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到位案款20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川101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省内江蜀源水轮机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严格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2)川101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康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