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98号 申请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2号院四区5号楼17层2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宏景4-1-1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筑”)与被申请人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机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建筑称,申请确认《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服贸及双创产业基地一**经济交流服务中心3#地块项目工程水泵(赛莱默)及稳压设备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特殊条款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中大建筑与思拓机电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特殊条款第11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在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款规定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应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中大建筑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从上述约定来看,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并非“提交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且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3家。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因此,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依据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综上,中大建筑认为,《采购合同》中关于“双方应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的约定,既有仲裁的合意,而且名称指向单一,应当确认该条款有效。 思拓机电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谈话程序,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采购合同》特殊条款第11条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中大建筑(总承包商)与思拓机电(供应商)共同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分为特殊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其中特殊条款第12.1条约定特殊条款与通用条款相冲突时以特殊条款为准。《采购合同》特殊条款第11条“争议解决”约定,“在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款规定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应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从协商开始之日起28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思拓机电曾依据涉案《采购合同》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中大建筑曾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对争议案件不具有管辖权。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中大建筑的管辖异议。此后中大建筑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应由当事人向有关仲裁机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且将主管异议按照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为此中大建筑提出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现中大建筑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依法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有效,而思拓机电亦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原则上不具有司法强制介入的必要,但本案特殊性在***机电曾经就涉案《采购合同》项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过否定性主张。因此,为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系属,避免再次发生争议,本案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案实际情况是,结合《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以及特殊条款第12.1条的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以归纳为“双方先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从协商开始之日起28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上述约定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完全准确,但在北京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相似,且理解期间不会形成混淆。实际上,将当事人错误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理解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成为业内通识。而且,本院审查期间思拓机电亦表示对中大建筑的申请不持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就原先可能存在的歧义达成补充约定。据此,本院对中大建筑的申请予以支持。另,虽然思拓机电在本院审查期间表示认可中大建筑的申请事项,但鉴于本案系由其引发,故本院决定案件申请费由思拓机电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服贸及双创产业基地一**经济交流服务中心3#地块项目工程水泵(赛莱默)及稳压设备等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思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