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董霏,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金阳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霏,被告***,被告雪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土石方工程承包费138600元和防水工程承包费112515元,共计251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从**成处承包了雪堰二建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永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的生产用房2号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其按约完成施工,人工费合计251115元,但**成分文未付。同时因为王惠成系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雪堰二建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确实结欠艾金阳工程款251115元。
被告雪堰二建公司辩称:***确系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承接了永新公司生产用房2号工程。但其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包括石方工程、道路土方工程、刚性防水工程,艾金阳施工的项目中仅有土方工程中的工程基础及地坪属于其的承包范围之内。艾金阳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雪堰二建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内容,且艾金阳未进行区分,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雪堰二建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雪堰二建公司承建永新公司2#生产用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工程、化粪池、顶部钢结构竖横柱水沟包括中间搁钢架的中间柱头(办公室毛坯房、上人屋面刚性防水层、卫生间墙、地砖不在承包范围内)河道等基础加深及其他增加工程项目由甲方及监理签证另行按实结算。***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实际承接该工程,并代表雪堰二建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后***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在现场的施工员***向艾金阳出具完工单,载明:胡埭永新纺机,***工地今有艾金阳做外运土方及建筑垃圾共计252车,单价550元1车,计138600元。后***也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在永新公司2#厂房土石方工程138600元。2015年6月20日,***向艾金阳出具防水工程完工单,载明:永新机械2#房:防水工程总面积2885㎡×39元/㎡,已于2015年3月24日全部结束,合计112515元。2016年7月15日,***向艾金阳出具工程对账单,载明:雪堰二建承包人***与艾金阳核对两项工程金额1、土石方工程138600元,2、防水工程112515元,总计251115元。永新公司2号生产用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关于施工内容,艾金阳陈述其施工的土方工程为土方外运,石方工程是指建筑垃圾回填,其未对道路进行施工;其施工的防水工程为SBS卷材,而非上人屋面刚性防水层。对此***陈述,其承建了永新公司生产用房2号全部工程,其中石方工程和道路工程属于增加项目,***施工的包括工程基础挖土、回填以及道路的挖土,关于防水工程***施工的是普通防水工程,不是刚性防水工程。
以上事实有完工单、对账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作为个人不具备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施工的资质,故根据法律规定,***将永新公司2号生产用房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和防水工程分包给艾金阳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艾金阳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主体,**成对结欠***251115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艾金阳做所工程系由***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承包建设,雪堰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雪堰二建公司提出艾金阳的石方、防水等施工项目不在其总包合同范围之内的意见,因***认可艾金阳施工的防水系普通防水,而非总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外的刚性防水;石方等工程属于增加项目,永新公司2号生产用房全部工程项目均其系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承建施工。结合在总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一项中也明确“其他增加工程项目由甲方及监理签证另行按实结算”,即说明***挂靠于雪堰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可以有增加工程项目,雪堰二建公司对于***在增加工程项目中产生的付款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艾金阳要求***和雪堰二建公司对结欠工程款25111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艾金阳支付欠付工程款25111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37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