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1021民初245号
原告:洛南县华阳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城华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华,男,生于1961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秦东钼选厂(以下简称秦东钼选厂),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石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男,生于1954年12月9日,汉族,住洛南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阳工程公司与被告秦东钼选厂、***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华、马琦,被告秦东钼选厂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东钼选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77万元,***作为秦东钼选厂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六队)在洛南县火龙关一带(大西沟)金矿详查联合探矿,地质六队与原告前身榆林市文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勘察矿产资源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依法取得合作区域探矿权延续,双方认为需要继续进行合作勘查项目,可在本合同基础上续签合作勘查合同”,原告为了与地质六队联合探矿施工,对探矿工程先期投入修路费、支付村组管理费、修建炸药库、办理探矿手续及延续费等共计花费190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张学军(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负责该联合探矿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由乙方与地质六队签署联合探矿协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甲方负责做好协调矿山所在地的村组及周围群众的关系和相关手续的衔接工作,让乙方顺利进入矿区施工;第三条:鉴于甲方经营矿山多年,办理联合探矿手续和矿山开工准备,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了弥补部分经济损失,联合探矿手续转让费为190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款项;第四条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内与甲方共同到地质六队办理联合探矿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到地质六队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耀华代表原告向地质六队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将合作方变更为被告,促成被告秦东钼选厂于2016年4月1日正式与地质六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秦东钼选厂获得与地质六队合作探矿的权利,保证了被告在矿山上工人施工正常,至此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义务。2017年3月14日,经他人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协议,将补偿款数额变更为90万元。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现尚欠原告77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秦东钼选厂的实际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东钼选厂辩称,一、秦东钼选厂无须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秦东钼选厂投资人***和原告的火龙关大西沟矿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华的转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的确曾在2016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但这份协议是在赵耀华和***双方自然人之间达成的一份协议,赵耀华和张学军事先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没有取得原告的追认。同样,***也没有取得秦东钼选厂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因此,纯属自然人之间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成为探矿权的经营主体,因此,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具有任何履行效力。***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赵耀华出具了欠条,但不久经***了解,早在2015年12月18日,赵耀华和张华涛(赵耀华的另一合作伙伴)因无力经营该涉案矿山,双方向地质六队承诺放弃了其在该矿山的所有权益,这个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知道这一情况后,觉得上当受骗,并不再支付剩余的转让金,赵耀华和***之间签署的协议是本案的基础性证据,恰恰这份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华阳工程公司和秦东钼选厂曾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自愿将地质六队就“洛南县火龙关大西沟二道沟一带金矿详查”合作探矿的经营权及已施工的探矿工程等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无偿转给秦东钼选厂(乙方)。这份协议是无偿转让,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二、原告的诉称事实失实。原告称赵耀华对被告承包的矿山进行了很大的投资,要求被告补偿,但实际上,赵耀华在2010年左右以华阳工程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矿山探矿权,因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探矿,后拉来曾经的承包人王庆景,王向赵耀华支付了180万元转让费,王因资金困难又找来张华涛,张和王在该矿山投资了十多万元修路等,后王庆景因资金周转出了问题退出,由于张华涛和赵耀华为王庆景的高息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替代王向债权人承担了还款责任,最终三人约定,王庆景无偿退出矿山的承包经营,该矿山由赵耀华及张华涛合伙取得。2015年底,二人又因资金问题最终向地质六队承诺退出,放弃该矿山的一切权益,并从地质六队拿回了所交的保证金,这些行为均是商业风险自担行为,所以,原告说对矿山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不是事实,不应认定。三、华阳工程公司和秦东钼选厂之间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基于该协议,秦东钼选厂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赵耀华借用华阳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探矿权承包经营,因资金不到位无力经营,向地质六队承诺无偿退出,后华阳工程公司和秦东钼选厂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将位于火龙关—大西沟一带的探矿权无偿转让给秦东钼选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无偿转让,因此,秦东钼选厂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作为一名自然人与原告从来不存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是秦东钼选厂的投资人,该厂和原告之间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地质六队就“洛南县火龙关大西沟二道沟一带金矿详查”合作探矿的经营权及已施工的探矿工程等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无偿转给乙方(秦东钼选厂)。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法人,约定是无偿转让。秦东钼选厂尚且不承担责任,***更不承担责任。第三、赵耀华的代理人张学军和***在2016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也给付了赵耀华13万元,也向赵耀华书写了77万元的欠条,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该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前,探矿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赵耀华的代理人张学军和***均是自然人,事先没有任何企事业单位法人的委托,事后更没有任何企事业单位法人的追认,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发现赵耀华已经向地质六队承诺放弃了在该矿山的所有权益,而华阳工程公司又将该矿山的权益无偿赠与***,***认为上当受骗,况且协议又是无效的,因此才不再履行该协议。综上,原告基于合同起诉秦东钼选厂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变相突破,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华阳工程公司向赵耀华出具《授权书》,声明:委托赵耀华与地质六队签署在火龙关大西沟合伙探矿合同,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有效期为一年。
当天,华阳工程公司(甲方)与赵耀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借用其公司资质和地质六队签署合伙探矿协议。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所从事的一切经济纠纷及责任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探矿过程中的投资和收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乙方在探矿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规定,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
2014年12月15日,地质六队(甲方)与华阳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陕西省洛南县火龙关大西沟---二道沟矿区CD3、CD42个探矿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也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18日,赵耀华、张华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赵耀华、张华涛以洛南县华阳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地质六队联合,对洛南县火龙关一带(大西沟)金矿进行详查探矿,与其他人无关,因本人身体不佳,资金困难,现自动放弃与地质六队合作探矿,地质六队退回本人20万元押金。承诺人承诺:本人及其他人员无条件从矿区撤出,探矿区域探矿权和已形成的土地、道路及设施由地质六队自行处置,本人及其他人无权干涉,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由我们负责。
2016年3月8日,赵耀华(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华阳工程公司与地质六队在洛南县火龙关一带(大西沟)金矿详查联合探矿,矿山投资人赵耀华因资金困难,身体多病,无力经营,欲转让联合探矿手续,乙方经考察愿意受让。双方经协商达成下列条款:一、甲方负责该联合探矿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由乙方与地质六队签署联合探矿协议,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负责做好协调矿山所在地的村组及周围群众的关系和相关手续的衔接工作,让乙方顺利进入矿区施工;三、鉴于甲方经营矿山多年,办理联合探矿手续和矿山开工准备,投入了大量资金,为了弥补部分经济损失,联合探矿手续转让费为190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全部款项;四、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16年3月20日内与甲方共同到地质六队办理联合探矿的变更手续……。甲方签字的是张学军,乙方签字的是***,王山民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3月31日,华阳工程公司(甲方)与秦东钼选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与地质六队就“洛南县火龙关大西沟--二道沟一带金矿详查”合作探矿的经营权及已施工的探矿工程等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无偿转给乙方。并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该合作探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及地质六队无任何关系。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合作探矿项目的所有经营活动、债权债务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6年4月1日,地质六队(甲方)与秦东钼选厂(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华阳工程公司承包了甲方在陕西省洛南县火龙关一带开展的“陕西省洛南县大西沟金矿详查”项目的探矿硐探工程施工,由于华阳工程公司自身原因,自愿退出该项目,经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秦东钼选厂,由其接续进行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区域、承包方式、违约责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赵耀华根据2016年3月8日与***签订《合同》,向***主张190万元时,***提出异议,经他人调解,2017年3月14日,***给赵耀华出具欠赵耀华9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分多次共计给付赵耀华13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协议书》、《矿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欠条、《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耀华与***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赵耀华将其与地质六队的联合探矿手续转让给***,华阳工程公司和秦东钼选厂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2017年3月14日,***给赵耀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赵耀华90万元,秦东钼选厂不是该欠条的债务人,华阳工程公司不是该欠条的债权人。据上,华阳工程公司依据该《合同》以及《欠条》要求秦东钼选厂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阳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龙
人民陪审员 焦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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