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2225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4392722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祥路**。
法定代表人:黄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杰,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736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知足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贝多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贝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贝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此款已由贝多公司预交),由贝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吉珥
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