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7521号
原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4392722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736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知足桥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02000元,***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贝多公司将其车间及辅房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挂靠人***负责施工,后未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贝多公司损失。
龙工公司答辩称:该工程由贝多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他们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工程逾期完工依据不足,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概念。贝多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0日,**以**公司名义承接贝多公司车间、辅房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工程款为3900000元。因**实际系**公司的挂靠人,其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经贝多公司、**公司、**、***四方协商,由***挂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贝多公司与***(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8月5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车间柱子浇注一半、副房二层楼层完付500000元,车间柱子浇注完成,副房三层楼层完付500000元,车间行车梁吊装结束,墙体完工,钢结构完成付工程款1000000元,竣工备案好工程验收合格付500000元,如按期完工,2013年春节前付500000元,2013年6月30日付570000元,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300000元;合同规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8日,完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未完成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公司支付贝多公司延期费2000元,此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1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7月完成备案。贝多公司从***接手工程至2012年12月累计支付工程款1705000元,2013年1月份累计付款1000000元,5月份付款100000元,6月份累计付款70000元,7月份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份累计付款800000元。期间**公司未曾认为贝多公司存在迟延付款情况。此后贝多公司仍陆续向**公司付款,至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共计4168000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贝多公司陈述为2013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公司陈述为2013年6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涉厂房于2016年8月底起被贝多公司出租,年租金标准为740000元。
2016年5月3日,案涉工程的其他分包人就工程款提起诉讼,贝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公司存在延期完工情形。2017年3月28日,贝多公司就逾期竣工问题提起诉讼,后撤诉,2017年11月2日,贝多公司又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贝多公司和**公司均确认***无相关施工资质,**公司还陈述工程上的相关事务均是***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据、承诺书、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无相关施工资质,其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延期完工的原因系贝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工期延误具有过错。
案涉工程延期完工的期间应认定为接近一年,贝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结合当时的租金标准考虑,尚属合理,故***应予赔偿,**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关于贝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附加协议书约定因工程延期的相关赔偿款项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他分包人就工程款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作为贝多公司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故贝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202000元。
二、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