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初5856号
原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知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租金264450元及利息(以26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南长区海澜池浴室(以下简称海澜池浴室)系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1日,其与海澜池浴室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位于无锡市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162800元。2018年3月17日,海澜池浴室因经营不善而解除合同,确认结欠其租金464450元,并以海澜池浴室的设施及物品作价20万元冲抵租金。后海澜池浴室于2018年3月30日注销,但未支付剩余租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与*天伦、***三人合伙经营海澜池浴室,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要求追加*天伦、***为共同被告;2、其与*天伦、***协商其个人占总股份的10%,所以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总租金的10%。
原告金越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知足桥路98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提出异议;***提供了2017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金越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还提供了浴室转让协议(照片打印件)、自制海澜池浴室营业及支出情况表、浴室采购单等证据,金越公司称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知足桥路98号登记于金越公司名下。海澜池浴室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于2018年5月3日注销。
2014年11月11日,金越公司与海澜池浴室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金越公司将坐落在无锡市南门知足桥路98号主车间二楼及附房(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出租给海澜池浴室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年租金15万元等。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金越公司将坐落在无锡市南门知足桥路98号车间一楼东侧附房(建筑面积167平方米)及车间一楼西侧门面房一间和车间部分(建筑面积45平方米)出租给海澜池浴室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租金12800元等。乙方由海澜池浴室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3月,海澜池浴室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经与金越公司协商,于同月17日达成一致协议:1、双方同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双方确认海澜池浴室结欠金越公司租金46.4450万元未付,海澜池浴室同意将其租赁房屋内的全部设施和物品作价20万元给金越公司,用于冲抵前述拖欠的租金,剩余26.4450万元房屋租金,海澜池浴室承诺在内部商议后尽快支付给金越公司等。海澜池浴室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金越公司与海澜浴室***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金越公司与海澜池浴室之间的租赁协议终止时,海澜池浴室确认结欠金越公司租金464450元,以海澜池浴室的全部设施和物品作价20万元,尚欠租金264450元,***系海澜浴室的经营者,对于海澜浴室拖欠的租金,有清偿义务。***称与*天伦、***合伙经营海澜浴室,其只承担10%的责任,因海澜池浴室系个体工商户,***与*天伦、***是否合伙经营海澜池浴室,系三人的内部协议,对外***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天伦、***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称应当追加*天伦、***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未及时结清拖欠的租金,金越公司要求***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64450元及相应利息(以26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