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479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知足桥路。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盛兵,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来与被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盛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来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长戴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