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知足桥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金越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年2月21日协议的主体***与*会,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鉴***擅自雕刻,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范围明确,**不具有对外采购物资的权利;3、2012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与前述协议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性质、主体、内容均无联系,被申请人*会也无法举证证明该欠条与案涉协议间的货款明细及联系,该欠条上没有申请人的确认或项目部印鉴确认;4、被申请人**2015年2月7日出具的材料去向的证明,足以说明,**有权以申请人名义采购的木材仅限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而2012年4月4日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退一步讲,若将2012年4月4日欠条款项计算再申请人2012年2月21日协议项下,那么被申请人*会需要出具对应的供货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会提交意见称:1、项目部印鉴是否系**擅自雕刻是金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多次使用该印鉴;2、涉案项目建设需要木材等物资,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木材等物资;3、根据2012年4月4日欠条和2012年7月17日承诺,可以证明485454元的总货款是正确的;4、我方提供的木材均送至金越公司承建的宏峰公司工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金越公司对**的授权真实有效,金越公司向宏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明确**为项目负责人,**与*会签订的协议属于代表金越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涉案宏峰公司项目部圆形印鉴,金越公司称***擅自雕刻,并不能改变金越公司对**在宏峰公司项目上的授权状态,亦不能改变**与*会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的事实。第三,*会将相关木材、木板按约定交付至宏峰公司工地,结合欠条、送货单及承诺书可确认金越公司尚欠*会货款485454元。
综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