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煜来、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知足桥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被告:盛兵,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来对**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盛兵施工,对此**公司完全不知情,**公司与盛兵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对盛兵与**来之间的分包关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与贝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4370000元,贝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168000元,其中开票缴纳税金138426元,被***、盛兵领取4030212元,两项支出合计4168638元,已经超出贝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并未从中获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3.本案一审中**来起诉贝多公司后又撤诉,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贝多公司尚欠202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应向贝多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来二审辩称:***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盛兵施工,盛兵未拿到全部工程款,故***、**公司应对盛兵结欠***工程款21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述称:涉案工程由**转给其,又由其转给盛兵,当时其与盛兵之间的账目就已全部结清,后来均由盛兵与**公司直接结算,其没有参与。
原审被告盛兵二审述称:***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6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工程都是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但其仅拿到工程款360多万元,其在涉案工程上已经亏本,无力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盛兵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以**公司名义承接贝多公司车间、辅房的土建、水电、消防等工程。因**系**公司挂靠人,其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贝多公司、**公司、**、***四方协商,由***接替**挂靠在**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2012年8月5日,***(以**公司名义)与贝多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4370000元(包含税金),包括土建、水电、消防、管道,钢结构屋面,内外墙涂料(一切按图要求)等,本工程为双方一口定价,材料人工任何物价涨跌跟贝多公司无关。2012年8月5日,***与**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约定***作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执行并完成**公司与贝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工程款由贝多公司转账到**公司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本工程采用单项承包、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工程总价基础上,***上交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7.75%,其中包含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其他税和所得税及有关综合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另外承担管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付清。2012年8月,***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名义承接的贝多公司车间工程,由本人负责承建及保修,同时接受**公司的施工管理,本人承诺工程造价由本人与贝多公司商定,与**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承接工程名义对外发生一切经济往来中的债务纠纷,如有发生均有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对内不拖欠民工工资,对外不拖欠材料款和其他费用。
关于案涉贝多公司车间、辅房工程施工过程。盛兵陈述,***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盛兵施工,工程范围为除四扇大门、室外下水道、室内不锈钢装潢之外的所有工程,其与***签订了书面协议,目前已经找不到,合同金额大概在4060000元左右,由盛兵负责工地的实际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第一、二批工程款系有倪树***越公司借款支付给盛兵,后***出具了委托领款手续,就由盛兵直接向**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盛兵总共收到360多万元工程款,盛兵在实际施工中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还存在一些其他劳务分包。
关于**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来提供其与盛兵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其上约定**来承接贝多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72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来提供其与盛兵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其上约定***承建柱间支撑6道、大门四幢(包括制作安装),承包价格60000元,工程完工付清;**来提供盛兵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其上载明结欠**来建贝多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15000元。**来陈述,其以无锡鑫发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钢结构施工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其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作为证据,其上分包单位加盖有鑫发公司印章与**来签字,**来还提供鑫发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上言明贝多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有**来负责施工,工程款归**来所有。
经质证,**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公司与鑫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不清楚盛兵与***关系,不清楚***在案涉工程中身份情况。盛兵质证后认为,对**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与**来结算工程款后,除结算单载明的215000元外,其他工程款均已由盛兵支付给***,但**来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贝多公司反映有漏水现象。
案涉贝多公司车间、辅房工程于2014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7月完成备案,截至2015年2月13日,贝多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168000元。**公司提供***领款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记账联作为证据,反映其已支付给***工程款4030212元,其向贝多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4085000元发票(缴纳税金为138426元),其中付款凭证证据包含有***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盛兵领取贝多公司已付工程款。**公司还提供***、盛兵2013年1月30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该承诺书载明“现正逢年底,民工工资发放有困难,请求公司将收取的管理费暂时先扣20000元,其余下次工程款来时全额扣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几被告存在如下施工合同关系,即***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贝多公司车间、辅房等施工工程,***将承接工程转包给盛兵施工,盛兵又将其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来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盛兵、***均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据审查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以**公司名义)与贝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盛兵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盛兵与**来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均属于无效合同关系。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欠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本案中,盛兵与**来存在相对应的分包关系,根据盛兵与**来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结算单核定,盛兵结欠***工程款2150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因此**来有权要求盛兵支付结欠工程款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盛兵系非法转包关系,***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盛兵付清工程款,则***有权要求***对盛兵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同意***挂靠并借用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则应与***作为整体对外承担工程上的责任,因此**来有权要求**公司对盛兵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盛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盛兵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742元(***已预交),由盛兵、***、**公司负担(盛兵、***、**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其与盛兵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内部工程转包协议》1份,合同总价为4056000元,***称其与**公司的合同价4370000元扣除该转包协议约定的4056000元及税费、挂靠费后就是其应得的款项,其大概拿到二三十万元,之后工程就由盛兵接手,**公司的负责人***也认可盛兵是责任人,***同时提供《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1份,载明的承包责任人为盛兵,但该责任书上未有签字或盖章。盛兵对《内部工程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公司一直不认可盛兵的身份,所以由***写了一个委托书让盛兵去**公司拿款。**公司对转包协议签订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关于责任书,盛兵曾在另案中提供原件,上面也没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公司亦不予认可。
***还提供《***与盛兵贝多工程结算清单》1份,载明“根据工程单包价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总面积5070平方,合计盛兵总工程款为405.6万元,盛兵已拿***工程款353万元,盛兵应承担405.6万元工程税费为31.44万元,盛兵现已付给公司17.7万元税费,总计结账下欠盛兵贝多工程款(所有公司管理、税费已全部扣除结算)38.86+(资料费)5000,合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39.36万元)”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右下方有***签字。***称该清单文本由**公司负责人***书写,其在清单上签字是留底给自己看看的,393600元与其无关,应由盛兵直接向贝多公司领取。
上述事实,有转包协议、责任书、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挂靠**公司施工,故**公司应对***因与盛兵之间的转包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发票记账联证明其已向***付款4030212元及缴纳税金138426元,但该付款行为系其与***之间的内部结算,不能证明盛兵收到了上述款项,而根据***二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仍然结欠盛兵393600元,对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审认定盛兵结欠**来钢结构工程款215000元,由于**公司、***欠付盛兵的工程款超过该金额,故**公司、***应对215000元工程欠款向**来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是否起诉贝多公司,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为,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