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91民初2631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374392722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736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第三人:盛兵,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来与被告无锡市新区贝多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盛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来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1元,由**来负担。
审判员戴雷
代理审判员*蔚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