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16民初5919号
原告:陕西中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健之。
原告陕西中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陕西中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中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
人民陪审员 郭军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