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民初4553号
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辽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梧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66.5元、迟延付款赔偿金793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11台泵及配件,货款1586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98.5元,尚欠货款15866.5元未付。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设备定作合同、货款转账凭证、汽车货运发货单、货款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定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塔顶出料泵4台、T-501***7台,货款共计158665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作为***,在设备到货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两周,每延迟满一日历周,应按欠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欠款的5%);因一方违约致对方在法律救济中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7599.5元、95199元,尚余货款(***)15866.5元未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将11台泵发货至被告收货地点。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验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42798.5元,尚余货款(***)15866.5元未付。《设备定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到货后一年,即2016年5月21日,现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承担付清余款、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及赔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前述款项金额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海密梯克泵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866.5元、迟延付款赔偿金793元、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入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