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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黑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民初3278号 原告:大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原告大连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黑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共计54975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8319.6元(计算方式:其中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090.5元;以309752.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9.1元。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九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均为X县。现九份合同均存在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经多次协商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详情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024,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07),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力泵18台,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5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116、HR20210115;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23、2021DH1024),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8台、4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129352元、113156元;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243、HR20210244、HR20210242;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59、2021DH1060、2021DH1061),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8台、13台、6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129000元、300000元、111000元。上述六份合同,均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款约定:被告接到原告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2021年3月16日,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47752.4元,备注为磁力泵预付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162000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六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309752.4元。原告收到上述六份合同的预付款后,按约生产了相应磁力泵产品,产成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并提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发送了上述六份合同的发货函,并再次提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另外,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298、HR20210300、HR20210301,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73、2021DH1074、2021DH1075),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19台、15台、9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340000元、280000元、180000元。此三份合同,均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支付该三份合同的预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欠付六笔合同发货款共309752.4元以及三笔合同预付款共24万元(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并且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支付欠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九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HR20210024、HR20210116、HR20210115、HR20210243、HR20210244、HR20210242、HR20210298、HR20210300、HR20210301)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内及黑龙江区域的疫情防控政策及黑龙江洪水的多发导致案涉项目进度缓慢,甚至有的项目出现了停滞,项目现场不具备涉案设备的交付条件,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况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延迟付款及延迟交货事宜,并于2022年5月21日就案涉九份合同项下设备暂缓交货事宜向原告发送了《业务联系函》,告知被告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生产备货,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带来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逾期付款责任;二、合同未明确约定发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不应承担发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案涉九份《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均约定“需方接到供方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RMBY102000.00元)作为发货款”,即发货款的付款时间是“需方接到供方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现在并未超过付款时限,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被告与原告已经友好合作多次,并将继续合作履行案涉合同,被告愿意秉承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与原告解决涉案合同纠纷,并希望双方能够积极沟通后续的合同履行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支付、货物交货、货物验收、质保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设备采购协议》9份(扫描件),证明:(1)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07),该份合同的发货款金额为75000元;(2)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23、2021DH1024),两份合同的发货款金额分别为38805.6元、33946.8元;(3)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59、2021DH1060、2021DH1061),三份合同的发货款金额分别为38700元、90000元、33300元;(4)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73、2021DH1074、2021DH1075),三份合同的预付款金额分别为102000元、84000元、54000元。以上九份合同除了买卖标的、货款金额不一致,其余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均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范围及合同总金额、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比例,即预付款及发货款均为合同总金额的30%。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六笔发货款金额为309752.4元、三笔合同预付款金额为24万元,总计欠付金额为549752.4元。其中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未支付预付款,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业务回单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和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账户汇款147752.4元以及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162000元,共计309752.4元。故原告合同编号为2021DH1007、2021DH1023、2021DH1024、2021DH1059、2021DH1060、2021DH1061的六笔合同预付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发货函6张(扫描件),证明:证据二中提及的六份合同,被告采购的设备原告已经全部产成,发货函中附有发货物明细并加盖了原告公章,符合对应《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发货款并提货;四、微信聊天截图1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1张(均为打印件),证明:证据三的六张发货函扫描件已经于2023年7月10日经微信送达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经提示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六项发货款应当自发货函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案涉合同第4.2条对付款时间约定如下,需方接到供方负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即发货款的付款时间是需方接到供方负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后,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公司现在并未超付款时限,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第4.2条对付款时间约定如下,需方接到供方负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即发货款的付款时间是需方接到供方负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后,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公司现在并未超付款时限,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张某微信送达的6份发货函,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受送达人张某具体详细的个人信息,无法证明以上6份发货函是由张某本人接收,对证据四中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无异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9份(打印件),证明:案涉第4.2条均约定“需方接到供方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即发货款的付款时间是“需方接到供方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现在并未超过付款时限,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二、业务联络函1张(打印件),证明:2022年5月21日,我公司向原告就案涉合同履行发函确认,因疫情及洪水不可抗力因素,合同项下的设备暂缓交货,原告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4.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发货款的付款条件即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函后,就应当支付发货款,该款项是以达到付款条件进行付款的,而并非需要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份业务联系函,截止起诉之日,已经为被告宽限了一年的付款期及提货期,而且洪水及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只是阻碍被告提货的因素,并不阻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被告以此抗辩案涉付款义务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024,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07),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力泵18台,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5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116、HR20210115;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23、2021DH1024),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8台、4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129352元、113156元;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243、HR20210244、HR20210242;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59、2021DH1060、2021DH1061),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8台、13台、6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129000元、300000元、111000元。上述六份合同,均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款约定,被告接到原告附有所发货物明细的发货函(盖公章)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发货款支付后10日内全部到货。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磁力泵预付款147752.4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162000元。至此,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六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309752.4元。原告收到上述六份合同的预付款后,按约生产了相应磁力泵产品,生产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309752.4元并提货,但被告未履行付款提货义务。2021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合同编号:HR20210298、HR20210300、HR20210301,原告合同编号:2021DH1073、2021DH1074、2021DH1075),由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磁力泵19台、15台、9台,合同含税总价款分别为340000元、280000元、180000元。此三份合同,均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三份合同的预付款240000元,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生产。原告向被告催付货款309752.4元并提货,同时支付后续三份合同的预付款240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业务联系函,载明:“因国内疫情及黑龙江区域疫情的接连发生、项目建设地遭遇洪水的不可抗力等诸多因素,导致项目建设进度缓慢或停滞,经被告公司确认,合同项下设备暂缓交货,被告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前6个月通知原告生产备货”。原告等待了一年时间后,于2023年7月10日,向被告采购负责人张某发送了上述六份合同的发货函,并再次提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按照前六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的生产,生产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示支付货款,被告发函说明疫情及洪水导致其项目进度缓慢或停滞,原告亦给予了被告一年多的等待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再次发送发货函后不予答复,被告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货,也不做相应协商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9752.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已考虑到被告受疫情及洪水不可抗力的影响,给予了被告一年多的延长期限,其自2023年7月10日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三份合同的预付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也未进行设备生产,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支付预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公司支付货款3097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数额为229.1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额30975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被告黑龙江**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原告大连某公司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