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40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彭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16号鸿景花园5号楼10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陕A×××××的小型汽车两辆,现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96826元及迟延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丛达
审判员 杨李华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