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4290号
原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彭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号鸿景花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筑公司)与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1、2号楼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试桩和工程桩检测工作,合同总金额23314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及技术要求实施了检测试验工作,相关检测报告已在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并已将全部试桩报告和检测报告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试验费90000元,尚欠14314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试验检测费14314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单位)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检测单位)西部建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1、2号楼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试桩和工程桩检测工作。检测内容与要求部分约定,单桩竖向静载荷试桩试验4+3=7根及工程桩单桩竖向静载荷检测试验4+3=7根(均未锚桩试验);低应变动力检测20+15+116+46=197根;成孔质量检测7+155+61=223孔;被告应按照合同的方法向原告支付检测工作费用,原告应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正式试桩和检测报告各一式四份。现场试桩试验工作结束后5天内提交正式试桩报告,现场测试工作结束后3天内提交初步检测结果报告,现场资料收集齐全后15天内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为:检测费用中垂直静载试验8500元/根,小计119000元;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70元/根,小计13790元;成孔质量检测450元/孔,小计100350元,检测试验总费用为233140元。结算方式为:完成一栋结算一栋,在提交检测报告后7日内结算并支付,检测费用以转账支付。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一天,按该工程取费的3‰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具《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1号楼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试桩试验报告》,试验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4根、成孔质量检测4根、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20根。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该检测报告交给被告。2013年6月9日,被告出具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1号楼《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地基检测报告》,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4根、成孔质量检测159根、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118根、试锚桩桩身完整性检测20根。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该检测报告交给被告。2013年5月6日,原告出具《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试桩试验报告》,试验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3根、成孔质量检测3根、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15根。2013年5月7日,原告将该检测报告交给被告。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美寓华庭三期住宅小区2号楼《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地基检测报告》,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3根、成孔质量检测64根、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47根、试锚桩桩身完整性检测15根。2013年8月21日,原告将该检测报告交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试验报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签收单、进账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431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豪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43140元以及违约金(以143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栋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