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4607号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458163D。
法定代表人:胡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9359218T。
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尽快将工程欠款人民币297866.48元支付给原告;2、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3、所发生的欠款及其他费用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我公司从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审核第二营业分公司沈抚营业所工程综合分类门卫室、室外动力电、大门给排水、围墙、沥青路面、采暖、装饰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工期时间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我方公司依据同被告方的协议签订,圆满地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顺利进驻正式办公,我公司工程施工前针对所有的工程内容,认真地同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商谈。富达公司黄经理受富达公司付总的全权委托,同我公司就该项工程协议书的承包形式做了伤残,最后达成共识,该协议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不受内外因素影响。当时富达公司也想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完全转移给我公司承担。再同富达黄经理的几次商谈后达成协议一次,包死总价人民币89万元,当时黄经理说不管你们怎样施工,选用什么材料只要建设单位同意并且正常使用了,此价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施工期,被告方先后四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合计65万元。另该工程钢架项目施工由被告方吴总经理安排人员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2133.52元,此款在包死价89万中扣减,合计被告支付工程款692133.52元仅尚欠工程款197866.48元。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根据使用要求在原施工内容基础上要求增加施工内容,另行增加施工内容,而不是变更施工内容。在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代表使用方营业所所长,富达公司经理代表**明经理我公司代表何海参加确定会增加的内容给予确定(附富达吴经理签署的现场签证单,附加内容结算单),增加造价人民币10万元。上诉被告方共计欠款人民币297866.48元。目前工程交工有两年多时间,我方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欠款,待被告方都用各种理由拒付款,为保护我公司的权利,我方只能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尽快解决欠款。
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2016签的工程,依据清单和图纸报的89万,合同约定工程完事付50%,我方于2016-2017年一共支付692133.52元,已经达到支付比例77%,按合同付款约定已经超付207133.52元,合同约定是施工完成后在审计通过后支付施工款到95%,有5%的质保金,现在按合同付款约定我公司要求返回超付部分,一直在审计过程中,已经出数了,审定数646697.66元。原告说的包死合同,不是包死合同,是依据清单和图纸的包死。我可以提供现阶段审计的结果。原告未完成包死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承担的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营业分公司市府营业所,综合楼门卫室、室外动力电、大门、给排水、围墙、沥青、路面采暖、装修等工程项目(详见甲方给定的工程量清单)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将依照给定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参照施工图纸完成该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工期时间执行建筑单位从甲方指定的工期时间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协议价款为乙方将依据给定的清单,参照图纸内容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人民币捌拾玖万仟万元整(本协议附清单内容),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根据甲方要求并认可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等。该工程原告施工后,使用方已经入住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员工**明在电气部分、给水部分、土建部分增加项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在建筑单位意见框内注明:“现场情况基本属实,具体事项工程量请审算部给予审核”,现场签证单中无单价价格。被告就此工程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92133.52元。庭审中原被告经法院释明均不主张对工程量增加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就《协议书》中清单、参照图纸确定的工程约定一次性包死价为89万,原告施工后,上述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在实际使用,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完成包死价工程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包死价工程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包死价89万元给付原告协议书约定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员工虽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现场情况基本属实,具体事项工程量请审算部给予审核”,但该签证单并无单价价格,工程款无法依此进行结算,本院已多次释明双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工程款数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66.4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68元,由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辉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