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6996号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
法定代表人胡志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男,汉族,1998年6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4号。
负责人赵海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晨,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晨,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及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16年中标沈阳市铁西区2016年改造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十标段,合同金额暂定贰佰万元,并于2016年9月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金额为1898735.76元。2020年1月铁西区房产局已支付工程款8497951.14元,余款1048784.6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无果,决定起诉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要求尽快结清工程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48784.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应予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2018年7月17日中共沈阳市铁西区委办公室发布的沈西委办发(2018)17号文件,经过铁西区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已经予以撤销划入沈阳市铁西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辩称,因答辩人主体特殊,所有款项均需审计并上报财政审批。答辩人已经组卷并上报财政审批,但尚未完成财政拨款流程,所以案涉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铁西区房产局零星工程施工队伍入围招标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系该活动的招标人。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为发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2016年改造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贰佰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小区内的边石、方砖、散水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0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2020年10月23日经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898735.76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951.14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48784.62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定案表、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20年10月23日完成结算审核,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质保金1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48784.62元;
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48784.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阳华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0元,减半收取712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秋晨
书 记 员 刘浩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