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4892号
原告:宁城县xx管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经营者:张xx,系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xx管租赁站与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宁城县xx管租赁站以各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城县xx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还原告宁城县xx管租赁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参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