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申字第082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园林绿化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密云县园林绿化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不代表其同意将地上物一并处置,被申请人应赔偿其相关损失,并就梨树价值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密云县园林绿化局辩称:签订流转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移除地上物是合同书的当然之义,而且***属于违法栽植,不同意赔偿损失。
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与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流转土地的用途,应视为***同意相关绿化工程的实施。而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民委员会的授权下入场施工,并未违反土地流转合同。因此,***要求赔偿梨树等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