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5377号
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里**楼**甲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显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桐,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秋城华虹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水泉村中心街**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与被告北京秋城华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秋城华虹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秋城华虹商贸公司返还原告多给付浇水费46125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栽植的位于密云区XXX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实施并按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给付劳务费。但被告出具的2018年结算清单中,浇水费用书写为1025棵×3次水=3075棵×30=92250(元),造成原告误以为被告2018年浇水3075棵,每棵树浇水3次,给付了秋城华虹商贸公司浇水费92250元,实际上秋城华虹商贸公司仅浇水1025棵,应支付的浇水费为30750元,原告多给付秋城华虹商贸公司浇水费61500元。2019年,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又为原告浇水,双方因劳务费数额发生争议,2020年***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劳务费,最终法院认定每次每棵树15元,原告认为法院已认定15元每次,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应将原告第一次多支付的劳务费返还给原告,***作为秋城华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费,足以证明***与秋城华虹商贸公司的财产及人格混同,故***对于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应返还的浇水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秋城华虹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的2018年1025棵树浇水的工程与原告说的生效判决涉及的是两个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在2018年8、9月份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年底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以前一个生效判决反推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方在完成2018年的浇水工程后,确实为对方出具了清单,这份清单已经写明了被告方工作的内容和当时双方谈好的单价,对方经过审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权利义务终止。另外,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绿化工作的公司,不会将三千多棵树混淆为一千多棵,不会犯这种错误。涉案工程系***承接,为了给原告方开具发票,故将合同款打至秋城华虹商贸公司账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将其栽植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X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2018年间,***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栽植的树木浇水1025棵,浇水三次;挖树坑1183个、平整土地12亩、修理车道640米、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
关于劳务费用结算,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提交2018年付款的结算单据一张,单据记载:1、挖树坑(1183个)×10=11830(元);2、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30=92250(元);3、平整土地(老玉米地)12亩;4、平整土地(修理车道)4条×160米/条=640米;5、钩机平整土地(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计410方。4、5、6合计金额5000(元)。右上角显示浇水3次×10元/次=30(元)。底部记载总额112000元。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对该单据右上角记载内容不予认可。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12月26日向秋城华虹商贸公司分别付款30000元、82000元,共计付款112000元。
2020年1月2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顺天城达绿化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0)京0118民初101号。***在该案中诉称:“我与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于2018年12月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将其栽植的位于密云区XXX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我实施并按每棵树每次30元给付劳务费。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即雇佣劳务人员于2019年3月27日起为其浇树共计2803棵,每棵树浇水8次,挖树坑1472个,每个树坑10元。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顺天城达绿化公司除已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690044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我劳务款591440元”。
该案中,***亦提交了前述结算清单证明浇水的劳务费用单价为30元/棵。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在该案质证称:“对挖树坑及平整土地的费用无异议,认为2018年结算时误将‘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认为是浇树3075棵,所以在结算时又乘以三次浇水,双方实际上口头约定的是每次每棵树浇水10元,故保留另行主张返还的权利”。
该案民事判决书审理后认为部分记载:“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所雇,为其所栽植的树木浇水,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已经履行了给树木浇水的义务,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应拖欠,故对***要求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每棵树每次浇水费用为10元还是30元。鉴于双方的劳务费系口头约定,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双方所述的浇树成本,一并考虑利润等因素,酌定每棵树每次浇水的费用”。202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作出(2021)京03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据、(2020)京011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劳务合同主体如何确定。根据双方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本院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双方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与***。
二、2019年,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与***是否达成新的劳务合同。庭审中,***主张2019年其与顺天城达绿化公司达成新的劳务合同,约定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对此事实,***未举证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案不予采信。双方合同关系自2018年建立后,延续履行。
三、对本案所涉合同单价的认定。(2020)京0118民初101号案件中,***提交了双方争议的结算单据,欲证明浇水的合同单价应为30元/棵/次,但该意见并未被生效的一审及二审裁判采信。另在该单据右上角确载有浇水3次×10元/次=30(元)的字样,该计算标准与***所述计算标准相左。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依据(2020)京0118民初101号案件确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合同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秋城华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其主张利息损失一项诉讼请求,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费四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系原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