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10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里甲14号楼1层甲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显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久,男,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久、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我劳务款690 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于2018年12月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将其栽植的位于密云区x镇x庄西南角处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我实施并按每棵树每次30元给付劳务费。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即雇佣劳务人员于2019年3月27日起为其浇树共计2803棵,每棵树浇水8次,挖树坑1472个,每个树坑10元。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顺天城达绿化公司除已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690 044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我劳务款 591 440元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辩称:双方是在2018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2019年***为我公司浇水的棵树和次数认可,但是应按照每次每棵10元计算。在2018年结算时,***实际上给我公司浇水的棵数是1025棵,但是***将浇水的次数(3次)给乘上了,最后报给我公司的是3075棵,当时我公司以为***未将浇水的次数乘上,所以付款的时候又给乘了3次浇水的钱,劳务费给结了92 250元。因为***此次起诉,我公司经核实才发现***在2018年浇水的棵树实际为1025棵,所以我公司在2018年多支付给***61 500元,2019年的工程量结算应为241 960元,所以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棵树每次10元支付***劳务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将其栽植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庄西南角处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给***实施,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间,***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栽植的树木浇水1025棵,浇水三次;挖树坑1183个、平整土地12亩、理车道640米、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结算金额:挖树坑11 830元;浇树92 250元;平整土地、修理车道、掩埋垃圾、倒石料合计5000元。2019年间,***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浇树共计2803棵,每棵树浇水8次;挖树坑1472个;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以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未给付2019年劳务费为由诉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8年付款的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1、挖树坑(1183个)×10=11830(元);2、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30=92250(元);3、平整土地(老玉米地)12亩;4、平整土地(修理车道)4条×160米/条=640米;5、钩机平整土地(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计410方。4、5、6合计金额5000(元)。右上角显示浇水3次×10元/次=30(元)。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对挖树坑及平整土地的费用无异议,认为2018年结算时误将“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认为是浇树3075棵,所以在结算时又乘以三次浇水,双方实际上口头约定的是每次每棵树浇水10元,故保留另行主张返还的权利。对***2019年浇水棵树、次数及挖树坑1472个,每个树坑10元、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结算清单上显示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不同意按照每次每棵30元结算,并申请对每棵树每次浇水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浇树的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确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结算清单,证明浇水3次,每次10元;证据2、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单,证明每棵树种植及后期浇水、养护合计金额40元左右;证据3、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证明每棵树种植时造价5.123元、水车浇水是18.049元、后期养护浇水的造价1.863元,共计25.035元。经质证,***对证据1每次浇水10元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后填写的;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为其公司承包拉水的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王某称:二人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做日工拉水浇树,每天台班费730元,一个台班6车水,每车水大约浇树50棵左右。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称:每车水8吨,定额每吨水6.21元,如果自己拉每车水20元,雇小工浇水每日150元,每棵树浇水一次2.4元左右。***称:因土质不一样,其每车水浇树的棵树不一样,一车水只能浇二、三十棵树,每车水50元,雇拉水的台班费每日800元,每日雇2个小工,每个小工日工资200元。
按照***所述,每车水浇树按25棵计算,每天6车水,每日浇树150棵;成本:1、小工2个共计400元。2、每车水50元、每日6车,共计300元。3、台班费每日800元。成本合计1500元。经计算,浇水一次成本约1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所雇,为其所栽植的树木浇水,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已经履行了给树木浇水的义务,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应拖欠,故对***要求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每棵树每次浇水费用为10元还是30元。鉴于双方的劳务费系口头约定,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双方所述的浇树成本,一并考虑利润等因素,酌定每棵树每次浇水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雅静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