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里甲14号楼1层甲14-8。

法定代表人:张显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久,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142 3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已提交充足证据能认定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而***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3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再酌定每次浇水费用,应对查清的事实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每次15元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劳务款690 044元;2.案件受理费由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将其栽植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杨辛庄西南角处的平原造林浇水等项目交由给***实施,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间,***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栽植的树木浇水1025棵,浇水三次;挖树坑1183个、平整土地12亩、理车道640米、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结算金额:挖树坑11 830元;浇树92 250元;平整土地、修理车道、掩埋垃圾、倒石料合计5000元。2019年间,***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浇树共计2803棵,每棵树浇水8次;挖树坑1472个;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以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未给付2019年劳务费为由诉于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付款的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1.挖树坑(1183个)×10=11830(元);2.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30=92250(元);3.平整土地(老玉米地)12亩;4.平整土地(修理车道)4条×160米/条=640米;5.钩机平整土地(掩埋垃圾180方,倒石料230方)计410方。4、5、6合计金额5000(元)。右上角显示浇水3次×10元/次=30(元)。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对挖树坑及平整土地的费用无异议,认为2018年结算时误将“浇树1025棵×3次水=3075棵”认为是浇树3075棵,所以在结算时又乘以三次浇水,双方实际上口头约定的是每次每棵树浇水10元,故保留另行主张返还的权利。对***2019年浇水棵树、次数及挖树坑1472个,每个树坑10元、挖掘机平整场地3个台班,每个台班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结算清单上显示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不同意按照每次每棵30元结算,并申请对每棵树每次浇水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浇树的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确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结算清单,证明浇水3次,每次10元;证据2.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单,证明每棵树种植及后期浇水、养护合计金额40元左右;证据3.园林绿化工程预算定额,证明每棵树种植时造价5.123元、水车浇水是18.049元、后期养护浇水的造价1.863元,共计25.035元。经质证,***对证据1每次浇水10元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后填写的;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为其公司承包拉水的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王某称:二人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做日工拉水浇树,每天台班费730元,一个台班6车水,每车水大约浇树50棵左右。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称:每车水8吨,定额每吨水6.21元,如果自己拉每车水20元,雇小工浇水每日150元,每棵树浇水一次2.4元左右。***称:因土质不一样,其每车水浇树的棵树不一样,一车水只能浇二、三十棵树,每车水50元,雇拉水的台班费每日800元,每日雇2个小工,每个小工日工资200元。

按照***所述,每车水浇树按25棵计算,每天6车水,每日浇树150棵;成本:1.小工2个共计400元。2.每车水50元、每日6车,共计300元。3.台班费每日800元。成本合计1500元。经计算,浇水一次成本约1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受顺天城达绿化公司所雇,为其所栽植的树木浇水,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已经履行了给树木浇水的义务,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不应拖欠,故对***要求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每棵树每次浇水费用为10元还是30元。鉴于双方的劳务费系口头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双方所述的浇树成本,一并考虑利润等因素,酌定每棵树每次浇水的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天城达绿化公司上诉主张***提供的劳务中每棵树每次浇水10元,一审判决计算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数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及工作量均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对浇水费用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鉴于双方的劳务费系口头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参照双方所述浇树成本、利润等因素,酌定顺天城达绿化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顺天城达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北京顺天城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