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2448号
原告:常州市XX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仙龙山村(通江大道一号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花园。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XX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建设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XX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XX建设公司承包的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东路(丁香路至棕榈路)工程面层沥青混凝土摊铺,面积约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45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30%,2018年1月30日前再付40%,其余30%在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XX建设公司如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一个月仍未付款,被告XX建设公司同意承担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XX建设公司告知原告其承包的童子河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XX建设公司发包,工程款在被告XX建设公司处。2017年9月21日,被告XX建设公司向被告XX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被告XX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130000元,2018年1月30日再支付18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2019年1月1日付清。被告XX建设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钟楼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签章同意该工程款委托支付。原告在2017年10月上旬完工后遂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直至2018年2月14日仅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有24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被告XX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XX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XX建设公司承包的童子河东路(丁香路至棕榈路)工程面层进行沥青混凝土摊铺施工,面积约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45万元,最终价款按合同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经双方签认的结算工程款的30%,2018年1月30日前再付40%,其余30%在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XX建设公司如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一个月仍未付款,被告XX建设公司同意承担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
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XX建设公司与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XX建设公司委托XX建设公司就童子河东路(丁香路-棕榈路)工程沥青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由XX建设公司支付给常州市XX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130000元,2018年1月30日再支付180000元,余款130000(预估)在2019年1月1日付清。上述道路摊铺工程竣工后现已投入使用,被告XX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我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的工程款44万元主张,被告先前已经支付了20万元,现在还剩24万元未支付即为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的《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被告XX建设公司承包童子河东路(丁香路至棕榈路)道路工程后,将沥青面层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违法分包,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分包人即被告XX建设公司主张权利。XX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本院驳回原告对XX建设公司的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因被告XX建设公司自认为44万元(预估),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结清的余款24万元,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本院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建设公司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昊
书 记 员 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