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83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女,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付开华,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466号双子楼B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636XU。
负责人:朱大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沭怡,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仙龙山村金木井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0670504L。
法定代表人:张炳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开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常州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艳、金萍,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沭怡,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约两百米,绕越道路养护施工区域时,遇黄宗会驾驶CZ1678012号电动自行车沿滨新路由北向南同方向在前绕越施工区域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黄宗会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宗会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付开华系黄宗会近亲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黄宗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各方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90元的救护车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它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司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绕越施工区域时,遇黄宗会驾驶CZ1678012号电动自行车沿滨新路由北向南同方向在前绕越施工区域行驶,***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擦,致黄宗会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宗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抢救发生医疗费1721.38元(含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9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通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宗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系黄宗会配偶、***系黄宗会母亲、付开华系黄宗会独子,黄宗会父亲黄光国已先于黄宗会去世。事发前,黄宗会在常州市新北区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其已经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但照片上的地段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达公司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庭审中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事故双方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通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以及户籍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路程、处理丧葬事宜的关联性,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400元、4344元、1600元。其余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赔偿比例和保险限额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付开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1.38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39870元、家属误工费2400元、家属交通费4344元、住宿费1600元、财产损失910元,以上合计1100045.3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3821.1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631.38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2962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开华803821.18元。
二、被告常州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开华2962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付开华承担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45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舒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翠梅
书 记 员 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