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1302执2541号
申请执行人:常某,男,汉族,1996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刘孙庄村小齐寨队4,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关于常某与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粤13民终7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常某支付货款50054.95元及利息(利息以5005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18元(原常某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和短信向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到庭申报财产,且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
被执行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中国农业银行、光大银行、柳州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已通过(2024)粤1302执保240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4年12月13日冻结,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一百余万元,但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无法采取扣划措施,其中广西北部湾银行、柳州银行、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内有存款三十余万元,但本案仅为轮候查封,其余账户仅实际控制到零星存款,未采取扣划措施,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冻结,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申请;
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上述财产转让、买卖、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或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5)粤1302执25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并办理结案手续。如未及时办理结案手续,被执行人的不良社会征信记录尚未消除,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亦可能会被录入社会征信系统,有关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