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5942G,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迪,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4005K,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7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拆除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的西边围墙,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9月9日取得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共计55亩,长270米,宽135.8米)。现经丈量实际宽度只有135.2米,被被上诉人建造的墙体侵占土地宽0.52米,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相比少了0.454亩。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以双方围墙中为界,可见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围墙及围墙地基建到了上诉人土地范围,系强行侵占的违法行为,侵占时间达2000多天。一、一审认定事实失实,程序违法。首先,一审认定地下基础宽约80厘米,基础何在?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申请现场查勘,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再次,当地既有围墙共建习惯,也有各自建造围墙的习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包括《物权法》第2条、第35条、第68条,《民法总则》第111条、120条规定等。
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通过拍卖取得现位于苍南县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的土地(该土地原属于玉苍公司),因该地块与上诉人之间并未保留一定空地,故其在与上诉人地块相邻界址线上塔建共用围墙。该围墙宽度为23-24厘米,属正常宽度。该围墙最多一半建在上诉人地面上,另墙体地基占有上诉人约40厘米宽的土地。2.经苍南县测绘院测绘,答辩人现有土地面积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一致,并没有因建造围墙而增加。3.根据当地惯例,共用围墙各占双方一半土地,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相邻双方的利益。4.双方应当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和谐处理相邻关系,减少浪费和经济损失。5.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司法鉴定,因未缴费而不能进行。后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墙体地基宽度约80厘米,答辩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才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西边(指被告西边)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9日,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取得坐落于苍南县工业园区B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6666平方米)。2013年7月29日,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取得与玉苍公司上述地块东边毗邻的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3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述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39623平方米。天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西首与玉苍公司之间界址线上建造隔离围墙,该围墙墙体(宽约24厘米)及地下基础(宽约80厘米)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本土地证载明的被告土地宽度相差0.03米,但土地面积相同,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土地面积减少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天信公司在原、被告土地之间界址线建造隔离围墙,符合当地习惯做法,且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的围墙墙体及地下基础的宽度在正常范围内,既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造成原告相关土地收益受损;反之,如果不允许被告建造隔离围墙,将妨碍被告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隔离围墙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涉诉的苍南县工业园区B地块使用权被拍卖的网页,证明该地块已经由他人竞拍成功,上诉人是否仍具有诉权存疑。经听取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地块现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涉诉地块仍具有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与上诉人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苍南县工业园区B地块毗邻,被上诉人于2013年取得该地块后在两地块相邻界限处搭建一隔离墙。虽然该墙体的一半搭建在上诉人地块之上,但该墙体宽度合理,无过度占用土地,被上诉人在随后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时也仍按其原有界址登记,并未将该墙体占用上诉人土地部分登记为己有,可见其主观目的应系为了方便双方使用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该隔离墙客观上有利于双方管理名下物业、方便生产,未妨害上诉人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也未对上诉人的物权造成危险,属于对相邻部位的合理使用。且上诉人知晓隔离墙建造、使用情况,但其至2018年始提起诉讼要求拆除,应视为其先前同意被上诉人搭建该隔离墙供双方共同使用。一审根据墙体建造情况,结合当地习俗,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墙体,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隔离墙的地基占用其土地约40厘米,一审根据双方陈述认定该墙地基约80厘米,未背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一审未按照上诉人申请进行实地查勘,但查勘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