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2504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志鹏。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叔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陈仁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饶志鹏、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饶志鹏、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饶志鹏驾驶号牌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5,682.55元。号牌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682.55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饶志鹏、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饶志鹏未作答辩。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法院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15分,被告饶志鹏驾驶登记在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奉金路路口以北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16.5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以在上海阿波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报酬为其收入来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32.1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共计从工作单位获得14,931.62元的收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为95,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租房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饶志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饶志鹏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其中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35,5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确定为33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月2,466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7,39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7,532.15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扣除事故发生后5个月内原告的收入,确定为22,729.1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按票据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375.63元。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人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400元,共计120,4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50,975.63元,被告饶志鹏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0,975.63元;三、被告饶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饶志鹏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