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8822号
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5942G,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迪,男,系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4005K,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王益,女,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与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迪、被告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王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对原、被告隔离围墙的具体位置或隔离围墙的占有原告土地情况申请测绘,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委托温州华信测绘信息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事后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用测绘,本案鉴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终结。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信公司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原告玉苍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西边(指被告西边)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取得苍国用(2009)第01-3336号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B地块36666平方米(长270米×宽135.8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经测量,实际宽度只有135.2米,被天信公司侵占了702平方米[长270米×(135.8米-135.2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宗地基本信息表、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界址标示表、界址说明表、调查审核表,被告宗地西至玉苍公司围墙中为界,西边墙体归其所有,可以确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围墙及基础建在原告土地上,因未经原告同意,系强行侵占的违法行为,侵占时间达2000多天。综上,被告将其围墙及基础建在原告土地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为此,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天信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造的墙体基础并未占用原告2米宽的土地。被告于2013年通过拍卖取得现位于苍南县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的土地(该土地原属于玉苍公司),即被告直接从玉苍公司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划分出一块,因两块土地之间并未保留一定空地,故被告在与玉苍钢业土地相邻界址线上塔建共用围墙(即诉争围墙)。该围墙的宽度为23-24厘米,属正常宽度。根据被告提供的《宗地基本信息表》,可知该围墙最多一半在玉苍钢业土地上,为墙体稳固,有柱子的墙体基础占用原告40厘米宽的土地,没有侵占玉苍钢业2米宽的土地。2、经苍南县测绘院测绘,被告现有土地面积为39623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一致,并没有建造围墙而增加面积。3、根据苍南惯例,共用围墙各占双方一半土地,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相邻双方的利益。四、原、被告应当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和谐处理相邻关系,减少浪费和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诉争的围墙系隔断原、被告土地的围墙,该围墙墙体一半(即宽12厘米)建在原告土地上,而在地面以下添附柱子的墙体基础占用原告土地宽有40厘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2012年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宗地基本信息表、界址标示表、地籍调查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宗地对比图,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被告涉案土地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明2011年被告涉案土地宽度为151.5米,而非151.53米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13年、2016年土地证,证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向被告出让宗地为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面积为39623平方米,且后续办理相应土地证的事实;2、苍南县测绘院测绘资质证书及《图纸》,证明原告的东面与被告的西面相邻、苍南县测绘院在测量被告西面宗地时按照围墙中为界,计算土地面积为39623平方米和苍南县测绘院具有测绘资质的事实;3、照片,证明围墙宽度为23-24厘米,涉及到原告的宽度不到12厘米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该待证事实系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玉苍公司取得坐落于苍南县工业园区B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6666平方米)。2013年7月29日,天信公司取得与玉苍公司上述地块东边毗邻的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3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述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39623平方米。天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西首与玉苍公司之间界址线上建造隔离围墙,该围墙墙体(宽约24厘米)及地下基础(宽约80厘米)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本土地证载明的被告土地宽度相差0.03米,但土地面积相同,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土地面积减少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天信公司在原、被告土地之间界址线建造隔离围墙,符合当地习惯做法,且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的围墙墙体及地下基础的宽度在正常范围内,既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造成原告相关土地收益受损;反之,如果不允许被告建造隔离围墙,将妨碍被告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隔离围墙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兆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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