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与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8822号
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5942G,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鑫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迪,男,系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4005K,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王益,女,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与被告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迪、被告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芬、王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对原、被告隔离围墙的具体位置或隔离围墙的占有原告土地情况申请测绘,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委托温州华信测绘信息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事后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用测绘,本案鉴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终结。2018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信公司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原告玉苍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西边(指被告西边)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取得苍国用(2009)第01-3336号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B地块36666平方米(长270米×宽135.8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经测量,实际宽度只有135.2米,被天信公司侵占了702平方米[长270米×(135.8米-135.2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宗地基本信息表、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界址标示表、界址说明表、调查审核表,被告宗地西至玉苍公司围墙中为界,西边墙体归其所有,可以确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围墙及基础建在原告土地上,因未经原告同意,系强行侵占的违法行为,侵占时间达2000多天。综上,被告将其围墙及基础建在原告土地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为此,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天信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造的墙体基础并未占用原告2米宽的土地。被告于2013年通过拍卖取得现位于苍南县工业园区花莲路198号的土地(该土地原属于玉苍公司),即被告直接从玉苍公司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划分出一块,因两块土地之间并未保留一定空地,故被告在与玉苍钢业土地相邻界址线上塔建共用围墙(即诉争围墙)。该围墙的宽度为23-24厘米,属正常宽度。根据被告提供的《宗地基本信息表》,可知该围墙最多一半在玉苍钢业土地上,为墙体稳固,有柱子的墙体基础占用原告40厘米宽的土地,没有侵占玉苍钢业2米宽的土地。2、经苍南县测绘院测绘,被告现有土地面积为39623平方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一致,并没有建造围墙而增加面积。3、根据苍南惯例,共用围墙各占双方一半土地,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相邻双方的利益。四、原、被告应当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和谐处理相邻关系,减少浪费和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诉争的围墙系隔断原、被告土地的围墙,该围墙墙体一半(即宽12厘米)建在原告土地上,而在地面以下添附柱子的墙体基础占用原告土地宽有40厘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2012年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宗地基本信息表、界址标示表、地籍调查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宗地对比图,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被告涉案土地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明2011年被告涉案土地宽度为151.5米,而非151.53米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13年、2016年土地证,证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向被告出让宗地为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面积为39623平方米,且后续办理相应土地证的事实;2、苍南县测绘院测绘资质证书及《图纸》,证明原告的东面与被告的西面相邻、苍南县测绘院在测量被告西面宗地时按照围墙中为界,计算土地面积为39623平方米和苍南县测绘院具有测绘资质的事实;3、照片,证明围墙宽度为23-24厘米,涉及到原告的宽度不到12厘米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该待证事实系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另行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玉苍公司取得坐落于苍南县工业园区B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6666平方米)。2013年7月29日,天信公司取得与玉苍公司上述地块东边毗邻的苍南县工业园区D-2储备地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3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述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39623平方米。天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西首与玉苍公司之间界址线上建造隔离围墙,该围墙墙体(宽约24厘米)及地下基础(宽约80厘米)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本土地证载明的被告土地宽度相差0.03米,但土地面积相同,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土地面积减少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天信公司在原、被告土地之间界址线建造隔离围墙,符合当地习惯做法,且在原、被告土地上各占一半的围墙墙体及地下基础的宽度在正常范围内,既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造成原告相关土地收益受损;反之,如果不允许被告建造隔离围墙,将妨碍被告安全生产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隔离围墙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兆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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