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江苏新特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浙温执民字第446-3号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251637-1。
负责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东帆、何露露,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0436927-9。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盛宇家纺集团江苏新特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工贸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560424-0。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6332787-5。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46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67400-5。
法定代表人:陈开云。
被执行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已变更为浙江苍南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577846-2。
法定代表人:洪作斌。
被执行人: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十井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272476-4。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桃花坪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2319-8。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
被执行人:曾上教,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江苏新特家纺有限公司、盛宇家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苍南仪表厂、湖北省嘉鱼县盛宇染织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盛宇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曾上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本院查明,本案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盛宇家纺集团江苏新特家纺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海门工业园区纺都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13)第010112号,使用权面积:31928平方米]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发函海门法院要求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海门法院至今未回复。
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营业部(账户为25×××23)的银行账户、开户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账户为33×××87)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营业部(账户为25×××29)的银行账户及开户于中国银行温州苍南灵溪支行(账户分别为00×××46、00×××60)的二个银行账户。有效冻结余额分别为5398725.29元、2486.10元、6326441.09元、2329596.02元、627990元。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扣划首期款后解除对上述五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000000元、被执行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存款600000元后对上述五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183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浙江苍南仪表厂和解协议尚在分期履行中。
除此之外,本案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财产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亦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4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郑 远
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