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玉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玉苍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政府出具的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三)苍南县经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未经质证,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程序违法。(四)土地收储金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审不予认定缺乏依据。玉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玉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玉苍公司是否应履行2012年9月4日报告中承诺的内容,向天信公司返还超出部分的土地收储金。

玉苍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天信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天信公司向政府申请挂牌受让该地块,并向玉苍公司支付1200万元补偿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玉苍公司收取上述补偿款后,于2012年9月4日向苍南县政府出具《报告》,承诺将该地块收储金额(土地款、保证金及利息)3350万元之外的资金直接偿还天信公司。该承诺视为玉苍公司自愿同意对天信公司先前给予补偿款的部分返还,其应按承诺履行。玉苍公司主张该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报告承诺的内容,判令玉苍公司将收受的超过3350万元款项的收储金额即1447514元支付给天信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玉苍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土地款价差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玉苍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序问题。苍南县经信局出具的《关于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收集取得,符合二审新证据构成要件,二审法院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至于玉苍公司主张的土地收储款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玉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玉苍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