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工业园区***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400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7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将某公司违法克扣绩效工资的行为混淆绩效等级评定标准争议,并以此认定某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事实。一、某公司一审举证以及答辩,不能证明其给予的“C级”绩效等级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其所谓评级依据是(1)**多次迟到;(2)在部门工作群内(公开场合)传递负面情绪;(3)加班工时远低于其他人员,都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其评判标准带有个人主观色彩,与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罗列的情形均不符合。二、某公司此举并非行使所谓的企业自主权,而是借用自主权的名义,行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达到违法克扣绩效工资的目的。既然某公司证明不了自己的合法性,就应推定为违法行为。**因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过错,应该赔付经济赔偿。
某公司辩称,**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符合事实,***正。一、某公司一审举证及答辩,足以证明某公司给予**的“C级”绩效等级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不存在恶意评级的事实。1.**多次迟到,一季度总计迟到11次,二季度4月份迟到4次,多次迟到足以说明**工作态度不佳,工作状态有待改进;2.**在部门工作群内(公开场合)传递负面情绪,发表不文明言语影响恶劣,违反公司行为规范。鉴于**为初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公司未另行处罚,但在对其季度绩效考核时经综合考量定级为C级;3.**加班工时远低于同组其他人员。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第6.3条规定,员工绩效等级中C的定义是:工作目标完成不足80%,或工作绩效与部门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但工作态度和价值观表现良好。根据以上相关制度及乙方日常表现,可充分证明对**的评分客观、**,并无任何恶意。二、给予**“C级”绩效等级是正常行使企业自主权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的工资变化是绩效考评的结果,并非某公司无故克扣工资。某公司未侵害**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在设备部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9年2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660元/月,某公司可按《薪资管理制度》调整**工资。经双方确认,**名义月薪5170元,包含固定工资3970元、岗位补贴150元、标准绩效奖金1050元,其中标准绩效奖金系浮动值。某公司出台的《绩效管理制度》载明:员工绩效考核等级分为S(优秀)、A(良好)、B(基本胜任)、C(待提升)、D(不合格),其中对C(待提升)的定义是工作目标完成不足80%,或工作绩效与部门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但工作态度和价值观表现良好,参考分数区间为60-69分;二、三、四季度员工绩效工资为当季绩效工资基数×上季绩效系数×当季出勤率,C级(待提升)的季度绩效系数为0.9。《薪酬管理制度》载明:标准绩效奖金根据员工考核结果达成情况支付,以标准绩效奖金为基数,按月度出勤和绩效结果达成情况折算支付,标准绩效奖金占名义月薪的20%。《员工手册》载明:公司将使用KPI、BSC、360等多种方式对员工做全方位的评估。
2023年4月,某公司对**2023年第一季度的KPI分数评为94.8分,绩效考核等级评为C级。后**不服该绩效考核等级评定向某公司提出申诉,某公司作出维持原绩效等级的决定,并根据**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等级,向其发放2023年5月、6月的标准绩效工资各945元。
2023年6月16日,**以某公司存在克扣绩效工资及公司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某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于同日向**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载明因员工辞职,合同于2023年6月16日解除(终止),**在集团工作年限共计11.8年。
2023年7月4日,**向苍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4520元。同年8月28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302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出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不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换言之,法律所规制的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违法,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若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主张94.8分的评分对应的就是《绩效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绩效考核等级的参考分数,其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等级被评定为C级系某公司恶意为之,某公司则抗辩94.8分对应的是KPI,而绩效考核等级的评定除了KPI还包括**的日常表现,**被评定为C级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结合**在2021年、2022年的绩效考核等级评级及对应分数,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已及时向**发放了2023年5月、6月的固定工资、岗位补贴及相应加班工资,基于绩效考核结果未予支付**2023年5月、6月的部分标准绩效奖金,具有合理理由,不应当视为某公司无故克扣**的工资。本案实质上系双方对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等级评定为C级的标准产生争议,某公司并不存在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能据此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某公司在本院依二审程序组织庭询后,提交了《车间管理制度》《季度绩效评估流程》《设备组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评估表》,拟证明车间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每天提早5分钟到达车间早会、不得迟到早退以及季度绩效评等级的过程。**质证认为,对《车间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早会不是每天都开的,而且考勤制度每月请假不超过3天,迟到早退不超过三次不扣工资;对评估流程和评估表均有异议,认为绩效考核流程是某公司制作,在仲裁及一审阶段都没有提过考核评估表,不排除伪造,绩效考核应该在绩效管理制度中的内容,没有绩效考核在绩效管理中只占30%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间管理制度》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流程和评估表是某公司依规章制度设计的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审核了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3年一季度,**的KPI评分是否为绩效等级评分的唯一依据,某公司给予**的季度绩效等级评定为C级是否构成克扣工资、迫使劳动者离职而恶意评定的问题。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绩效与培训发展》第二条评估方法明确载明:公司将使用KPI、BSC、360等多种方式对员工做全方位的评估。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企业微信群截图显示**存在迟到及在微信群有不文明言辞行为,**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结合**2023年一季度KPI得分、日常考勤及平时表现,评定**季度绩效等次为C,属于企业绩效管理行为,难以认定某公司具有克扣**绩效工资的故意。**据此以某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而辞职,并主**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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