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与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初81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木渠村后山头自然村渠兴南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松,经理。
被告: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神丽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松,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晓,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门业)、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岛电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阳春门业、群岛电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主开发了“门花(8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1。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2016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两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销毁宣传材料的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家公司一起参展,门基本上是阳春门业在卖,群岛公司一起参与布展,本案与群岛公司无关;2.被告只有许诺销售行为,并没有生产模具及尚未销售的该款门花产品,宣传材料均已销毁;3.被告方的产品均来自于金华静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翔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
2.组织机构代码;
3.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1-3,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专利缴费清单。
证据4-5,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6.(2016)厦思证内字第62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17)粤民终335号判决书,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由被控侵权者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在展会进行许诺销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实际销售的证据;对证据7-9,证据7律师费过高,其余无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翔铜花供需月结合同,证明被告与静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铜门、铜花以及相关配件均采购自静翔公司。
2.静翔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为于业华,股东为于业华、刘春兰。
3.证明、胡芳琪身份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胡芳琪为阳春门业股东,阳春门业与静翔公司的款项往来都是由胡芳琪打入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业华个人账户。
4.商标注册证,证明华翔商标为静翔公司所有。
5.图册,证明被告在永康门博会许诺销售的产品为静翔公司所生产,其型号与销货清单一致。
6.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于2015年12月10日采购自静翔公司,所涉图案在销货清单中的标号为183-08、163-18、181-08、244-07。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本案侵权产品系由静翔公司提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证据6非原件,销货清单上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但证据3中转账记录显示是2016年4月11日,也与被告与静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月结方式不符,故对该销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静翔公司生产,且被告的销售清单上为金华市华翔铜装饰品厂,与宣传册上的静翔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其所涉案件中的被控侵权者非本案被告且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份销货清单为两被告单方提供,且该清单上没有发货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1。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3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设计呈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蜗牛触角状图案附近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在近似等腰三角形顶角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呈轴对称。
2016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5月26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1陈锋前往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一展位,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2监督下,陈锋来到博览会G馆标有“阳春门业(G2T09)”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附有名片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陈锋即将取得的上述宣传资料交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黄某3管。2016年5月30日,陈锋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进行节选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取下宣传资料上所附的名片进行复印,后将名片重新附在宣传资料上,最后由公证员将该宣传资料和名片密封,密封后由陈锋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密封后的宣传资料及名片交由陈锋保管。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44号公证书。
另查明,1.被告阳春门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地址永康市象珠镇木渠村后山头自然村渠兴南路786号,经营范围:木竹制品制造、销售;不锈钢门制造、加工、销售,公司股东为陈健松、胡芳琪,公司主要人员为执行董事陈健松、监事胡芳琪。2.被告群岛电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注册资本360万美元,经营地址金华市开发区神丽路569号,经营范围:实木门生产销售;电动工具及配件、手动工具及配件、小五金制品、防盗门、钢质进户门、钢木门、不锈钢门、铜门、非标门、防火门的生产销售及自行车、电动车及配件、电动助力车及配件、电动滑板车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公司股东为阳春门业、飞腾有限公司,公司主要人员为董事胡芳琪、总经理及董事长陈健松。3.2008年4月21日,被告阳春门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金来顺”商标,注册号为667141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等。4.静翔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于业华,经营范围金属门窗销售、安装,模具加工、销售、安装,道路货物运输。5.2013年5月16日,静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华翔”商标,注册号为1259841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标志牌。6.2015年1月1日,被告阳春门业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静翔公司签订华翔铜花供需月结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需方从供方购买铜门铜花和铜门相关配件,规格、数量、材质根据需方每次采购单来定,价格由双方协商而定;为方便双方长期友好合作,供需双方同意实行按月结算方式结算,供方按照需方每次采购订单确认后给需方提供货物。以每月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结算周期,次月5日到10日为对单日期。15日到20日为付款日期;对单标准以供方电脑出单日期为标准,数量、单据、金额根据每次采购订单确定;为更好友好合作,需方应按合同日期按时对单支付上月结算货款,如有实际困难应提前和供方沟通实际付款日期(最多不能拖欠到下个月)”。7.2017年8月1日,阳春门业出具证明载明胡芳琪为其公司股东,公司与静翔公司所有业务货款均由胡芳琪打入静翔公司总经理于业华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8日,胡芳琪向于业华汇款11200元;2016年1月23日,胡芳琪向于业华汇款530元;2016年4月11日,胡芳琪向于业华汇款1500元(庭审中被告阳春门业明确该笔1500元即为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所涉款项)。8.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中所拍摄到的展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花草纹大小一致,涉案专利的花草纹上部分略大于下部分,两者构成相似侵权。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庭审中,经出示原告从展会上取得的宣传册及名片,该宣传册的封面上显示有“金来顺”商标及“金来顺不锈钢门铜门”字样,封底标注有“浙江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金来顺不锈钢(铜)门事业部”、“地址: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神丽路569号、铜门:0579-8223807682238075、不锈钢门:0579-8223807082238079、传真:0579-82238107”字样,名片上标注有“阳春门业、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神丽路569号、0579-82238076、0579-82238070、0579-82238107”字样。原告明确该宣传册中未有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展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花类产品,属相同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展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实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图案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从公证书内容看,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的第G2T09号展位上展示有被控侵权实物产品,该展位布展的标牌上显示有“阳春门业”字样,两被告庭审中明确第G2T09号展位为两被告一起参展;2.从展会取得的宣传资料看,宣传册的封面上标注有被告阳春门业的“金来顺”商标,同时在封底又标注被告群岛电动为“金来顺不锈钢(铜)门事业部”,即表示被告群岛电动为被告阳春门业的事业部,且“阳春门业”的名片显示其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均与群岛电动的相关信息相同,庭审中,两被告也明确两者的经营地址一致;3.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被告阳春门业为被告群岛电动的股东,两被告公司的主要人员相同,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有门的生产销售。综上,两被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主要人员相同、联系电话相同,两者又具有投资关系,共同参加展会,一起进行对外宣传,两被告作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经营情况,应认定两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两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主要提供了供需合同、销货清单、转账记录等,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静翔公司。从销货清单看,销货清单中未有发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也未见有双方供需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即阳春门业对采购订单的确认表示,故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该销货清单为静翔公司出具;从银行转账记录看,被告阳春门业明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为2016年4月11日胡芳琪汇给于业华的一笔1500元。被告阳春门业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而从银行的转账记录单中可以看出,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2016年4月11日之前,还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的11200元及2016年1月23日的530元的转账记录,由此可见,被告所主张的以2016年4月11日的汇款来归还2015年12月10日销货清单中所购货物货款,不符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双方所签的供需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实行按月结方式结算,如有经营困难,最多也不能拖到下个月”的约定相违背。因此,本院难以认定2016年4月11日的汇款系支付销货清单中的货款。综上,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存在共同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加之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永康市阳春门业有限公司、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荣飞
人民陪审员  王芯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厉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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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2017)浙07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